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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元成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元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28号罪犯刘元成,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元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刘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元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担任长春市园林处副处长、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施工资质借给他人,收受现金8万元。2011年7月,担任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处长时,利用采购苗木的职务便利,收受现金2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十二监区参加伙房面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元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