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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万和与王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和,王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098号原告:李万和,男,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进,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万和与被告王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和的诉讼代理人陈武军,被告王春华的诉讼代理人周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11905.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春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S329线公路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村社区路段时,与原告李万和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万和受伤和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警部门证明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春华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春华答辩称:事故证明对双方责任未划分,我们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协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春华对原告提交的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异议为被告王春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交通费票据异议为该费用略高请法院酌定。对土地承包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两份,村委证明异议为原告签订协议书对方是本村村民,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门诊收费票据异议为照片不能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无牌无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病历及检查结果印证,不能证实关联性,不应得到采信。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异议成立,因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两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损失应当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王春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村社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拐弯至通往李新行政村路口的原告李万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该起事故的报警,以该起事故已无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该起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告知双方当事人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万和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髁间骨折;2、右手食指开放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1日出院。原告李万和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2713.31元。2017年6月14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残情鉴定,原告李万和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李万和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李万和后期需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参考《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以及河南省二级医院的收费标准,经评估其受术及治疗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在原告李万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春华共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万和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原告李万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春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华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万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王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票据及评估意见书为3271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该项费用为9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20天,每天20元,共计2400元;以上共计36073.31元。二、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10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4941元/年,该项费用为20103.0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考虑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8348.30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元×18年×10%,共计21054.1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五项共计54805.47元。由于被告王春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购买交强险,对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参照该险种的赔付方式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为36073.31元,伤残赔偿项目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为54805.47元,被告王春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4805.47元后,对于医疗费项下余款26073.31元,由被告王春华按责任比例承担即26073.31×70%为18251.32元,扣除王春华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应赔偿原告14251.32元。被告王春华赔偿原告李万和各项损失共计79056.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和各项损失79056.79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鉴定费1900元,退回原告李万和386元,由原告李万和负担36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2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