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九成与代兴学、张天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九成,代兴学,张天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875号原告:郭九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兴学,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纫频,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富,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刚,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九成诉被告代兴学、张天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被告代兴学、张天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纫频、贾刚,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41.51元、续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郭九成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14时许驾驶电动车搭乘张素琼时与被告代兴学驾驶张天富所有的川13023**大中型拖拉机在营山县茶盘乡双木村4组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素琼、郭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九成受伤住院35天医疗费17341.51元。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治费3500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事故公安局认定郭九成与代兴学负同等责任,张素琼无责。川13023**拖拉机在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被告代兴学辩称,代兴学为张天富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在在雇佣活动中,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代兴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天富进行赔偿。被告张天富辩称,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依据鉴定意见,郭九成与代兴学驾驶的车辆并未检测到有发生接触的痕迹,证明二者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张天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天富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5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川13023**拖拉机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如本次事故非代兴学驾驶的1302329拖拉机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并非仅限于直接发生接触一种形式。对郭九成产生的医疗费及当事人已支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郭九成与张素琼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造成张素琼、郭九成受伤,且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120000元中赔偿原告郭九成60000元,剩余部分另案中赔偿张素琼。超出交强险部分,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九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55000元(已扣除垫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在案款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廖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