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邓隆盔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隆盔,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9行初72号原告邓隆盔,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00102605138526。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显贵,工伤认定科副科长。第三人潘群,女,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邓隆盔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隆盔,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贵,第三人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9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在个体工商户邓隆盔经营的位于涪陵XXXX(XX所大门右边第X个门面)XX面庄内,潘群在抹桌子的过程中,因店面有一条狗和一只猫在嬉戏影响客人就餐,其在赶猫和狗的过程中,在用脚踢猫和狗时,不慎摔倒,造成受伤。潘群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工伤,由个体工商户邓隆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邓隆盔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实。店里的猫和狗是原告养的,经常在店里玩耍嬉戏,不存在影响顾客就餐的问题。当时第三人并没有抹桌子,在小猫小狗玩耍时,第三人用脚去踢小狗,因用力过猛,狗儿躲得及时,自己摔倒在地受的伤。而且,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工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指定的工作时所受的伤,而第三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所受的伤,但并不是完成原告指定工作时所受的伤。再者,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是雇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出示证据。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2016年9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在原告经营XX面庄内,有一条狗和一只猫在嬉戏,影响客人就餐。潘群在赶猫和狗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受伤。伤后送涪陵区XX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柯氏骨折。因为潘群用脚踢猫和狗、驱赶猫和狗的行为,是为顾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服务环境,所以属于服务人员的工作职责,故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50号)认定潘群属因公受伤。同时,参照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的规定,虽然潘群超过退休年龄,也应该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4、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6、个体户登记卡及原告身份信息;7、潘群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举证回复及张宏杰的证言;9、餐饮服务备案登记表;10、养老保险参保、领取情况说明;11、王思荣、刘金泉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对潘群调查笔录;13、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第三人潘群述称,我没有其他意见。当天,是客人叫我去赶狗的。第三人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相互矛盾,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被告提交证据8中张宏杰的证言,因无证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外,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邓隆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潘群在邓隆盔经营的位于涪陵XXXXX大门右边第X个门面的XX面庄担任服务员。2016年9月21日8时左右,因店面有一条狗和一只猫在嬉戏,影响客人就餐。潘群为了为顾客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环境,在驱赶猫和狗的过程中,在用脚踢猫和狗时,不慎摔倒,造成受伤。潘群被涪陵区XX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左柯氏骨折。2016年12月21日,潘群向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2016年12月28日受理了潘群的申请,于2016年12月30日向邓隆盔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邓隆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权利义务,及不举证将承担的法律后果。涪陵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潘群前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工伤,由个体工商户邓隆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7年2月9日邓隆盔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潘群参加了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因其没有达到领取征地农转非养老待遇的年龄,尚未领取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涪陵区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法定职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潘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猫和狗在店内嬉戏影响客人就餐,潘群为了为顾客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环境,在驱赶猫和狗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时,虽然潘群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以农民工身份在邓隆盔经营的面庄从事有偿劳动,且未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精神,潘群的情形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因此,潘群的受伤构成工伤,应由个体工商户邓隆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隆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隆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涂科华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