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谭金龙、谭兴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金龙,谭兴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龙,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兴海,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金龙因与被上诉人谭兴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属于祖传地。1991年4月,被告向茂名市国土局申请拆旧建新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谭兴进屋约1.64米,南至谭叔光屋墙约4米,西至谭兴海屋墙相连,北至竹头边1.8米)。1993年9月,被告经茂名市国土局批准拆旧建新(面积145平方米)。2010年2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内容如下:谭兴海同意在谭金龙楼房西面墙脚正负零向西留出伍拾公分土地作为两人共用,长期保留,将来双方要建楼房时也要保留原貌不得侵占。双方不得向该地段排放生活用水及丢垃圾。谭金龙楼房天面排水不得向该地段直接射水,水管要装弯头,将来谭兴海做楼房时天面排水的水管也要装弯头,不得向外直射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楼房西面墙脚向西相距50公分处建起了围墙。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房用地,申请用地的四至为:东至谭兴海围墙0.5米、南至谭祖金屋距7.2米、西至谭兴海围墙、北至谭兴海围墙。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在审批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以土地界至存在纠纷,申请停止办理原告的建设审批手续。2016年7月20日,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的申请用地存在争议、纠纷为由,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资料、协议书、照片、茂名市茂南区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茂名市城(镇)规划区内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最终达成《协议书》,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即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在原告哄骗下签订以及侵害了其妻子及儿子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觉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谭金龙继续履行与原告谭兴海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谭金龙负担50元,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宣判后,上诉人谭金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9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兴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兴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非所诉,不明不白,不清不楚,令人不服,也令人难以执行。被上诉人谭兴海在提起原审诉讼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得侵占原告宅基地以及不得侵占原告宅基地与被告宅基地之间50公分宽的双方公用地(东至谭金龙屋墙,南至空地,西至谭兴海围墙,北至空地);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谭兴海在该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实际上有三项:一是请求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与其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是请求上诉人不得侵占其宅基地;三是请求上诉人不得侵占上诉人宅基地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之间50公分宽的公用地。被上诉人谭兴海如此设计诉讼请求,是想通过判决的形式来确认谭福兴(已故)赠与的旧屋地以及父亲留下的屋地除了上诉人谭金龙已用地部分外都是被上诉人谭兴海一家的,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坚决不予接受。《协议书》约定:“谭兴海同意在谭金龙楼房西面墙脚正负零向西留出伍拾公分土地作为两人共用,长期保留,将来双方要建楼房时也要保留原貌不得侵占。双方不得向该地段排放生活用水及丢垃圾。谭金龙楼房天面排水不得向该地段直接射水,水管要装弯头。将来谭兴海做楼房时天面排水的水管也要装弯头,不得向外直射水。兄弟各执一份”。纵观该份协议,双方只是就留出公用地及如何排水丢垃圾所作的约定。该份《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旧屋地除了所谓公用地外剩余的土地就是被上诉人谭兴海的,没有明确否定上诉人谭金龙一家对除了公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权利,没有说所谓公用地就是上诉人谭金龙宅基地与被上诉人谭兴海宅基地的间隔部分,更没有允许被上诉人谭兴海通过砌围墙方式多占土地。原审判决仅是简单地阐明《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继而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上诉人谭金龙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谭兴海签订的该份《协议书》。上诉人对此深感不解和不服。一是原审判决判令要继续履行《协议书》,但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谭兴海所提的“不得侵占原告宅基地”、“不得侵占原告宅基地与被告宅基地之间50公分宽的公用地”却没有只字片言的论述,也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对该两个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导致该两个问题悬而未决。二是被上诉人谭兴海在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主观地认为上诉人屋墙以西50公分以外的土地都是其宅基地,原审在上诉人谭金龙提出相关抗辩后,没有对被上诉人谭兴海行使释明权,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谭兴海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判令继续履行《协议书》,必将导致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产生更多的矛盾和冲突,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三是被上诉人谭兴海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谭金龙不得侵占所谓50公分宽的公用地,即是其认为上诉人谭金龙存在侵占公用地的事实、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被上诉人谭兴海对此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对此也没有进行任何的阐述或者处理,令上诉人谭金龙深感不服。二、原审判令上诉人谭金龙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谭兴海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意义,不具有可操作性,应予改判。一是2010年2月7日的该份《协议书》约定:“谭兴海同意在谭金龙楼房西面墙脚正负零向西留出伍拾公分土地作为两人共用,长期保留,将来双方要建楼房时也要保留原貌不得侵占。双方不得向该地段排放生活用水及丢垃圾。谭金龙楼房天面排水不得向该地段直接射水,水管要装弯头。将来谭兴海做楼房时天面排水的水管也要装弯头,不得向外直射水。兄弟各执一份”。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谭兴海拒不履行与上诉人谭金龙签订的该份《协议书》,被上诉人谭兴海本身就视该《协议书》为废纸,不顾兄弟情义,强行在上诉人谭金龙楼房西面砌起围墙,并且留出的地根本没有五十公分宽,这事实到现场查看,即可一目了然,真相大白。被上诉人谭兴海以其行为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书》,原审还判令上诉人谭金龙继续履行《协议书》,这是极其荒谬的,被上诉人谭兴海还恶人先告状,污蔑上诉人谭金龙侵占公用地。上诉人谭金龙建房远远早于被上诉人谭兴海建围墙,更早于《协议书》签订,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谭金龙侵占公用地的事实。至于所谓侵占被上诉人谭兴海宅基地,则更加荒谬,被上诉人谭兴海只是砌围墙意欲多占地,其宅基地根本没有审批完成,四至不明确,也不存在上诉人谭金龙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三、原审没有认定《协议书》无效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被上诉人谭兴海明知吕燕珍是上诉人谭金龙楼房的共有人,上诉人确实明知吕燕珍是其楼房的共有人,并明知谭镜洪是楼房的共同居住人、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征询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情况下,并在被上诉人谭兴海怂恿、诱骗下,与其签订了该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大大限制了吕燕珍及谭镜洪对所在楼房土地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吕燕珍及谭镜洪的合法权益,该份《协议书》理应归于无效,原审不予认定无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四、本案虽然案由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但实质矛盾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经政府处理。上诉人谭金龙以前出工帮助二叔谭福庆建房,没有收取谭福庆任何费用和回报。谭福庆为了感谢上诉人谭金龙的帮助,决定将原旧屋地赠送给上诉人谭金龙【旧屋地即是谭福斌(上诉人谭金龙父亲)家西边相连的屋地,大约200平方米左右)】,由上诉人谭金龙留作它用或者自行处理。上诉人谭金龙与被上诉人谭兴海是兄弟关系。1993年9月13日,上诉人谭金龙获茂名市国土局颁发茂许证字(1993)345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45平方米,东至谭兴进屋墙1.64米,南至谭叔光屋墙9米,西至谭兴海屋墙相连,北至竹头边1.8米。1994年8月31日,上诉人谭金龙获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广东省乡(镇)村建筑许可证》【证号:粤茂南新建许字第137号】。该证许可上诉人谭金龙建筑面积145平方米,砖混结构,层数为一层。1994年8月31日,上诉人谭金龙获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茂南建许证字第(199)137号《施工许可证》,工程地点位于大塘大迳口,建筑面积同样为145平方米。上诉人谭金龙建房时,上诉人谭金龙与被上诉人谭兴海商定将谭福庆赠与的旧屋地以及上诉人谭金龙父亲谭福彬留下的屋地合在一起,兄弟两人一人分得一半,该块地北面宽25.2米,南面宽26.4米,高22.17米。因当时上诉人谭金龙父亲留下的房屋西边仍有上诉人谭金龙母亲和胞妹等人居住,上诉人谭金龙只是拆了三间用于建房。政府批准上诉人谭金龙建房用地北面长10.8米,上诉人谭金龙实际建房用地北面长9米,没有全部用来建房。上诉人谭金龙与被上诉人谭兴海的祖屋只有150平方米,加上二叔谭福兴赠与给上诉人谭金龙的200平方米,土地共有350平方米,谭金龙建房使用了145平方米,远没有达到一半。2010年2月7日,上诉人谭金龙在被上诉人谭兴海的诱骗下签订了所谓《协议书》,被上诉人谭兴海偏执认为所谓公用地以西土地都是他们家的,强行在上诉人谭金龙楼房五十公分砌围墙,完全无视上诉人谭金龙批准建房用地没有用完的事实。本案看似相邻关系纠纷,实质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谭兴海在没有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是程序错误,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谭兴海的起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提出上诉,恳望贵院依法审查并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谭兴海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项具体清楚,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具有意义和可操作性,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判非所诉。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有效,所以继续支持履行,适用法律得当。3、涉案协议内容涉及相邻用地距离问题,双方引发纠纷事实依据协议书,本案纠纷是相邻用地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无关。4、涉案协议的产生系当时双方父母留下的祖屋地,上诉人1994年用去大部分屋地建屋,2009年我方建围墙的时候,对方进行阻止,要求我方留出一定距离用地作为公共用地,经过协商于2010年双方达成用地协议,但在我方利用祖屋地申报建房时,对方向国土村建部门提出异议阻止我方报建,上诉人这一行为已构成了违反协议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祖屋地,双方有权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处分,后经双方对相邻公共用地界至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觉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建围墙违反协议约定的公共用地界至而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停止办理被上诉人的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与上诉人楼房西面墙脚相距50公分,并没有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据此,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申报建房审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诉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金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小群李松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