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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许炳康与江苏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炳康,江苏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717号申请执行人:许炳康。被执行人:江苏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珠江路75号。法定代表人:程太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炳康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华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缪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