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柳兴海诉太和县食药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兴海,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兴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和县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97393428M。法定代表人王亚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培明。上诉人柳兴海因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皖122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兴海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4月,柳兴海对李培明在其五金店非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实名向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对李培明作出太市监回函(2016)015号处罚决定。柳兴海不服,向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复议,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阜食药监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太)食药监食罚(2016)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没有认真核实违法产品的数量,没有对违法产品进行价格评估的基础上,仍然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处罚结果,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太)食药监食罚(2016)958号处罚决定,责令该局重新加重对李培明的处罚;并依法对该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柳兴海对李培明在其五金店非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实名向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通过立案调查,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太)食药监食罚字(2016)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培明以下处罚:1、没收涉案产品瓜尔豆胶25袋(1袋/25公斤),速效强筋剂50袋(1袋/500克);2、没收违法所得920元;3、罚款15000元。柳兴海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复议,以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添加剂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从而用客观的证据核定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索取的证据孤立,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阜食药监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太)食药监食罚(2016)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重新取证,调查结果涉案物品市场价格基本和调查相对人供认价格一致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30日对李培明作出(太)食药监食罚(2016)9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和该局(太)食药监食罚(2016)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一致。柳兴海仍不服,以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没有认真核实违法产品的数量,没有对违法产品进行价格评估的基础上,仍然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处罚结果,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太)食药监食罚(2016)958号处罚决定,责令该局重新加重对李培明的处罚;并依法对该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柳兴海的实名举报,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于2016年11月30日对李培明作出(太)食药监食罚(2016)958号行政处罚决定。柳兴海不是该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培明作出的处罚对柳兴海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柳兴海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柳兴海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柳兴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经该院决定不予收取。柳兴海上诉称: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培明作出的(太)食药监食罚(2016)958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一审法院驳回柳兴海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该处罚决定,责令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加重对李培明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对该局相关工作人员行政乱作为作出行政处分。被上诉人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李培明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柳兴海作为举报人,与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培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柳兴海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柳兴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