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倪念波诉被告威远县巴人治灶串串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念波,威远县巴人治灶串串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067号原告:倪念波,住威远县。被告:威远县巴人治灶串串火锅店。经营者:缪学平,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倪念波诉被告威远县巴人治灶串串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远县巴人治灶串串火锅店的经营者缪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月,被告向我购买鲜货,累计欠款12570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7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威远县巴人治灶串串火锅店的经营者为缪学平。2015年7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花椒、味精火腿肠等干鲜产品,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共相���告购买了价值17670元的干鲜产品,被告在《倪二干鲜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因歇业,退还了原告价值2100元的产品,尚欠原告货款1257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倪二干鲜部收货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鲜产品,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干鲜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57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远县巴人治灶串串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念波支付货款1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元,由被告威远县巴人治灶串串火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