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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木发石朝刚与贺雪琴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木发,石朝刚,贺雪琴,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木发,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朝刚,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雪琴,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72240E。法定代表人:向东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瑶,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木发、石朝刚因与被上诉人贺雪琴、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木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贺雪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薛木发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成为贺雪琴诉请成立的依据,一审判决对该承诺书作出有效认定是错误的。尽管薛木发向贺雪琴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只是表示认可双方间的供油关系。承诺书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未获得石朝刚确认。薛木发与石朝刚作为土方工程承包人,属于一种合作关系,与贺雪琴之间油料供应事项,地位是相对等的。薛木发的行为并不代表石朝刚的意愿,石朝刚认可贺雪琴供油只表明双方买卖关系,而并不涉及1.5元/立方米的概念,更不能视为是石朝刚的追认。2、承诺书内容违背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从表面分析,按工程总结算方量1.5/平方米按进度结算油款,并不存在不妥之处,但从整个供油的时间、数量、价款,结合贺雪琴的诉请,以及诉前已经支付贺雪琴的款项对照,贺雪琴提出的诉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贺雪琴自2014年2月起供油至同年7月,历时仅5个月,总价款约200万元左右,而贺雪琴名义在供油后次月即已收取上批售油款,其供油款被滞付的时间跨度并不大,薛木发给予适当补偿即可弥补其资金短期占用损失,以2%利息计算也尚不足10万元。况且贺雪琴在诉前已领取309156元,假若加上本案讼争款额度已达80万元之多。因此,由承诺书引申出的补偿款数额,显然有违法律的公正合理性。3.承诺书内容不明确。讼争各方的供油关系自2014年2月起,但薛木发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承诺指向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7日至工程完工为止,而不是自2014年2月起计算。因此,一审认定的计算数量笼统,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排除美春公司的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不当,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考量薛木发与美春公司之间订立的工程挂靠合同。从合同的法律效力上分析,土方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为美春公司,那么贺雪琴的供油对象应为美春公司,而非薛木发。一审判决随意排除美春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错误,在程序上也存在不当。(三)贺雪琴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对诉讼主体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凭薛木发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裁判依据,而忽略了贺雪琴与重庆昱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曦公司)的关系,前者显然是后者的经办人,这一事实可从油料付款过程得到印证。贺雪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定欠妥。(四)薛木发与贺雪琴之间不具备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决定了本案的诉请不明确,同时也决定了讼争主体资格模糊化。(五)案涉工程,美春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建司),薛木发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案是基于工程款派生出来的,虽然实体上无影响,但程序上有问题。挂靠合同相对方是美春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薛木发、石朝刚。因此两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产生冲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石朝刚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贺雪琴要求石朝刚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贺雪琴、薛木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正确。2014年2月26日,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达州建司。薛木发与贺雪琴之夫王新隆订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包给王新隆,薛木发按工程量抽取1.5元/立方米。因王新隆无力完成而介绍王楚全承包,后王楚全也无力完成而介绍石朝刚承包,约定土石方按15.5元/立方米计价,薛木发等介绍人按实际方量抽取1.5元/立方米。由于工程是王新隆介绍,油料由王新隆提供,价格高于批发价按挂牌价计算。达州建司项目部为了不承担安全责任,又让薛木发抽取1.5元/立方米,并要求石朝刚提供具有土石方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订立合同。石朝刚经与凌风建司协商以该公司名义订立了合同。薛木发怕石朝刚不支付每立方米1.5元的介绍费,石朝刚也同意薛木发作为项目负责人,薛木发即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案涉工程是石朝刚施工,薛木发常在工地,王新隆供应石朝刚施工所需柴油。2、石朝刚与贺雪琴没有买卖关系,与王新隆有柴油买卖关系。王新隆以贺雪琴的名义将油交付石朝刚,石朝刚出具的油料数据均是写的贺雪琴的名字。石朝刚当时并未在意此事,认为收据上书写何人都一样,但事实上从未收到过贺雪琴提供的油,只是收的王新隆的。3、薛木发给贺雪琴出具的承诺书不能约束石朝刚。石朝刚与薛木发不是合伙关系,薛木发是介绍石朝刚承包工程之人。贺雪琴和王新隆系夫妻关系,是柴油出卖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石朝刚,购买柴油的是石朝刚,薛木发给贺雪琴出具的承诺不能约束石朝刚。4、一审判决石朝刚支付贺雪琴油款和资金占用损失不正确。石朝刚从未与贺雪琴协商按石朝刚施工的实际方量支付油款,石朝刚只认识王新隆不认识贺雪琴,石朝刚不欠贺雪琴的油款,一审判决石朝刚支付贺雪琴油款和资金占用损失不正确。贺雪琴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是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分包给达州建司,薛木发、石朝刚挂靠美春公司承建了部分工程,双方是内部挂靠。至于在奉节县人民法院的诉讼,先是石朝刚起诉达州建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美春公司、薛木发,后撤诉。之后美春公司起诉达州建司,诉讼过程中薛木发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石朝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石朝刚没有参加诉讼。具体到本案,第一,贺雪琴是本案适格原告,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首先,本案中的油品出库单写的是隆赐公司和四川电力三公司,这是根据薛木发、石朝刚和达州建司的要求开具,出库单不能证明出卖人是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其次,薛木发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是贺雪琴为奉节火电厂工程供油;再次,除最后一笔油款是贺雪琴委托他人代收外,其余都是贺雪琴收取油款。最后一笔45万元余元油款是转入昱曦公司,这是因达州建司支付该笔款时需要一个对公账户,所以贺雪琴才委托昱曦公司代收,事后昱曦公司也已转给贺雪琴;最后,石朝刚开具的油品收据,都是由贺雪琴持有。第二,薛木发与石朝刚是合伙关系。首先,薛木发与石朝刚是共同作为乙方和美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就是二人是共同挂靠。薛木发与石朝刚有共同出资行为,薛木发的出资包括支付挖机和其他款项;其次,薛木发也参与了经营管理。薛木发的兄弟、侄儿都在工地参与管理;再次,美春公司也认可薛木发和石朝刚是共同实际施工人。因此,薛木发与石朝刚是合伙关系。薛木发与石朝刚虽然对是否是合伙有争议,但对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第三,薛木发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首先,承诺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诺书由薛木发的工作人员执笔,薛木发签字捺手印,不存在欺诈胁迫。该承诺书也是公平合理的。承诺书中约定贺雪琴垫资至完工。本案所涉工程是土石方场平工程,大量使用建筑机械,所需油品量较其他工程大,所以才约定按照加油站牌价,还按照总方量1.5元一方计算。薛木发上诉认为显示公平,但出具承诺书后并没有申请撤销,应按此执行。第四,承诺书内容明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3月28日至4月8日,按照加油站牌价油料款37万余元,在出具承诺书当天,美春公司支付55万元。按照牌价只欠37万余元,其中17万余元就是支付承诺书当中载明的油款。第五,薛木发出具的承诺书对石朝刚具有约束力。首先,薛木发与石朝刚是共同承包,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实施的行为,对两人都有约束力。其次,根据美春公司与达州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薛木发是整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既然薛木发是项目负责人,那么出具承诺书对美春公司、石朝刚都具有约束力。再次,按照石朝刚在一审中的陈述,薛木发出具承诺书时石朝刚在场,这证明石朝刚对薛木发出具承诺书是明知的,而且承诺书出具后,贺雪琴继续供油,石朝刚也接收了油料并支付油款,这也是对承诺书的一种追认行为。第六,贺雪琴认为美春公司、薛木发和石朝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基于上诉费而没有上诉。第七,一审判决支付贺雪琴资金占用费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经薛木发介绍,达州建司把工程分包给石朝刚,实际施工人是石朝刚。贺雪琴没有和美春公司、石朝刚签订买卖合同,那么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买卖关系。石朝刚在庭审中陈述,贺雪琴的丈夫找到石朝刚,明知是石朝刚购买油料,石朝刚收到油料后出具收据。当贺雪琴要求支付油款时将收据交付石朝刚,石朝刚再付款。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贺雪琴和石朝刚。石朝刚一直是以达州建司场平二班实施行为,从未以美春公司名义实施。一审举示的建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协议上写到美春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也载明薛木发、石朝刚不能以甲方名义采购物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贺雪琴与王新隆登记结婚。2016年4月6日,凌凤建司更名为美春公司。2014年1月8日,杨文锋作为达州建司奉节电厂项目部(甲方)的代表,薛木发作为凌凤建司(乙方)的代表,双方签订《协议书》及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二《安全责任状》、附件三《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奉节县的华电国际奉节发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场平工程部分承包给乙方。杨文锋在《协议书》的甲方落款的法定(委托)代表一栏内签字,未加盖达州建司公章,薛木发在《协议书》的协议条款内容的乙方代表一栏签字,并在《协议书》的乙方落款加盖凌凤建司公章。2014年2月23日,凌凤建司作为甲方,薛木发、石朝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薛木发、石朝刚在合同落款乙方一栏内签字。《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将承接的华电国际奉节发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场平工程实施责任承包给乙方;工程规模为52万立方米,造价约8000000元;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及与此相关的补充合同条款内容;乙方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所涉及的经济法律责任实行承包,也即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工程涉及的税费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率7.39%缴纳,在每次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中扣除,由甲方统收统交,乙方完清应交所有税费及承包指标后的超额部分全部作为乙方的工资及奖金,完不成的差额部分由乙方全赔;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所需材料的正常采购,并付清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正常发放,乙方把供货商的资料、供货合同、运单联系电话及民工工资表、用工合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提供给甲方,以便甲方随时检查工程所需材料款的支付情况及人工工资发放情况,如甲方发现乙方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甲方有权从业主拨款中直接支付或扣押工程款;乙方上交甲方70000元,超出合同总价部分(增加工程)按1%向甲方支付费用;乙方担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或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工作,但甲乙双方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仅为合作关系;甲方指派1名管理人员协助乙方工作,其工资、电话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支付,乙方对外招雇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给付工程款项、进购工程材料必须报该协助人员备案,否则视为乙方私下行为和违约,管理人员工资、电话费乙方必须划拨到甲方帐户,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在社会上采购各种材料和物资、劳动力使用及各种租赁等经济活动。否则,所形成的经济纠纷和债务,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负责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项目管理班子,并在签订本合同进场施工前将项目部组成人员情况报甲方审批,如技术素质不合格或人品低劣,甲方有权解聘辞退;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单独与业主签订任何与工程价款相关的文件,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或赊账购物;乙方应承担甲方每次到工地检查所发生的差旅费用;本承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划入甲方银行账户,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流向,在核实乙方的人工工资、税费、材料款等无拖欠现象后,再支付乙方。以上《协议书》及《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签订时,贺雪琴夫妇均在场。贺雪琴丈夫王新隆与石朝刚在贺雪琴及薛木发在场下,口头商谈了供应工程所需用油具体事宜。事后,贺雪琴以重庆隍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名义从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处购油,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个人名义开始向《协议书》及《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垫资供油。贺雪琴每次供油后,石朝刚或其聘请工作人员等均向贺雪琴出具了收油收据。贺雪琴垫资供油至2014年2月15日后,石朝刚按供油当天的石油站牌价对2014年1月16日至2月15日的供油数量及价款与贺雪琴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贺雪琴在该期间共提供石油站牌价款为395790元的建设用油。贺雪琴陈述该对账结算中的于2014年1月17日所提供的石油站牌价款为129540元的建设用油为薛木发提供。2014年3月9日,石朝刚通过622885105xxxx银行账户向贺雪琴的62288510xxxx银行账户转该期间的石油站牌价款395790元,并贺雪琴将该期间的收油收据全部退还石朝刚。贺雪琴继续垫资供油至2014年3月22日后,石朝刚按供油当天的石油站牌价对2014年2月17日至3月22日的供油数量及价款与贺雪琴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贺雪琴在该期间共提供石油站牌价款为889495.12元的建设用油。2014年4月12日,凌凤建司的工作人员冯秀全从自己的62288510xxxx银行账户向贺雪琴的62288510xxxx银行账户转该期间的石油站牌价款889494元,并贺雪琴将该期间的收油收据全部予以退还。贺雪琴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奉节火电厂二队2014.2.17-3.22油料款889494.32元(捌拾捌万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叁角贰份)领款人:贺雪琴2014.4.12。2014年3月25日至4月25日,贺雪琴向前述工程提供供油当天的石油站牌价款为375382元的建设用油。2014年4月28、5月7日,贺雪琴向前述工程提供供油当天的石油站牌价款分别为126963.9元、128323.65元的建设用油,并由石朝刚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斌向贺雪琴各开具收据1份。2014年5月7日,贺雪琴向冯秀全保证垫资供油至工程完工,如中途停止供油,愿受罚款50000元(薛木发向贺雪琴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贺雪琴在2014年5月7日奉节工地二队办公室向凌凤公司冯总保证工地施工用油至工程完工,中途断油罚款伍万整,写过书面保证。在场证人:薛木发)。同日,在石朝刚在场情况下,薛木发向贺雪琴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薛木发承诺贺雪琴为奉节火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垫资供油至工地用油至完工,按总结算方量1.50元/m3按进度结算油款,至工程完工为止。执笔人:林勇。承诺人:薛木发。2014年5月7日。薛木发向贺雪琴出具承诺书当日,冯秀全经手从自己的62288510xxxx银行账户向贺雪琴的62288510xxxx银行账户转款555000元。并由贺雪琴出具‚今收到2014年3月25日至4月25日工程油款375382元的收据1份,贺雪琴将该375382元油款所对应的收油收据予以退还。石朝刚提供的冯秀全出具的证明中,冯秀全陈述其中的375382元为石朝刚叫其支付,另外的179618元为薛木发叫其支付。2014年5月19日、6月2日、6月18日,贺雪琴向前述工程分别提供供油当天的石油站牌价款为127377.7元、52888.96元、41068.8元的建设用油,并由石朝刚之子石汶金向贺雪琴出具收油收据各1份。2014年6月18日,由贺雪琴供油的上列工程完工。贺雪琴主张土石方完成工程总量为488867m3,石朝刚认可该完成土石方工程总量。2014年7月23日,薛木发向达州建司申请支付上列承包工程进度款457600元。同年7月25日,达州建司在薛木发出具收到土石方工程款457600元的收据后,根据薛木发及贺雪琴指定将该款转入昱曦公司账户内。一审中,贺雪琴提交了凌凤建司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委托冯秀全办理凌凤建司企业名称变更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提交了凌凤建司于2016年4月5日委托冯秀全代表凌凤建司参与石朝刚诉凌凤建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冯秀全为凌凤建司职工。石朝刚提交了载明乙方为王新隆,甲方为薛木发的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就华电奉节火电厂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土石方约52万立方米场平工程与乙方合作经营;甲方负责交保证金200000元和签订合同,全面管理现场安全,并负责与项目部的一切交往沟通;甲方管理挂靠公司账务账目及收集发票与项目部结算(甲方管公章);乙方负责组织机械、车辆、人员、资金全面完成与项目部签订的所有合同内容(正式合同签订后附1份);乙方管理资金分配,保证双方利益(即乙方管理财务章);双方实行利润五五分成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美春公司、薛木发、石朝刚抗辩贺雪琴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虽提出贺雪琴是以单位名义向以凌凤建司名义从达州建司承包的土石方工程提供建设用油,且贺雪琴提交的油品出库单也载明提货单位为重庆隍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以及达州建司将款汇入昱曦公司账户内。但油品出库单只能证明贺雪琴是以重庆隍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名义从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处提油,不能证明贺雪琴提油后仍以该单位名义向上列工程供油。且达州建司系受贺雪琴和薛木发的指示将款汇入昱曦公司账户内,不能因此证明贺雪琴是以昱曦公司名义向该工供油。美春公司、薛木发、石朝刚也未提交重庆隍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昱曦公司就该工程与其签订有建设用油买卖合同或授权委托贺雪琴供油的相关证据。同时,石朝刚在庭审中陈述系贺雪琴丈夫王新隆与其商谈具体供油事宜。在供油过程中也为贺雪琴经手供油,以个人名义与石朝刚等人进行结算,石朝刚等人向贺雪琴个人出具收油收据、付款等。足以说明贺雪琴是以个人名义向上列工程供油,非以单位名义。故贺雪琴为本案适格原告,美春公司、薛木发、石朝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贺雪琴向上列工程供油过程中,薛木发于2014年5月7日向贺雪琴出具承诺书,承诺贺雪琴垫资供油至工程完工,按工程总结算方量1.5元/m3进度结算油款。虽该承诺书仅有薛木发签名,无凌凤建司和石朝刚签名盖章。且薛木发也抗辩该承诺未得到石朝刚认可,应为无效,美春公司和石朝刚抗辩薛木发出具该承诺存在与贺雪琴恶意串通损害美春公司与石朝刚利益,并提交了薛木发与王新隆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即使为贺雪琴丈夫王新隆与薛木发签订,也不足以证明薛木发与贺雪琴有恶意串通行为。且从贺雪琴提交的凌凤建司与达州建司奉节电厂项目部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与薛木发、石朝刚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来看,薛木发不仅作为凌凤建司的代表,就承诺书载明工程与达州建司奉节电厂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而且凌凤建司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也以责任承包方式将该承诺书载明工程承包给了薛木发和石朝刚二人,并约定承包工程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而薛木发和石朝刚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双方就该工程为合作关系,只是双方对合作事项及分配存在争议。足以说明薛木发和石朝刚为挂靠凌凤建司承建该承诺书载明工程的实际共同承包人,薛木发和石朝刚对合作事项及分配存在争议,不影响二人为该工程共同承包人。故薛木发和石朝刚就该共同承包工程对外所作出的行为对二人均具有约束力。且根据薛木发向贺雪琴出具的证明,在薛木发出具承诺书当日,贺雪琴曾向冯秀全保证供油至工程完工,中途断油,受罚款50000元。而冯秀全时为凌凤建司的工作人员,足以说明凌凤建司对薛木发向贺雪琴告出具承诺书事项明知。而石朝刚在庭审中也陈述薛木发出具承诺时,其在场,只是对价格不予认可而未签字,也足以说明石朝刚对薛木发向贺雪琴出具承诺书一事明知。而在此情况下,贺雪琴向薛木发和石朝刚共同承包工程继续供油至工程完工时,冯秀全和石朝刚等人并未进行拒绝,相反还由石朝刚之子石汶金经手收取贺雪琴供油,并冯秀全在出具承诺书当日经手向贺雪琴支付了已对账结算的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尚欠石油站牌价款375382元和另行支付贺雪琴179618元,合计555000元(375382元+179618元)。对此,石朝刚虽提出该另行支付的179618元为预付油款,与石朝刚自己提交的冯秀全出具的证明中冯秀全陈述为薛木发叫其支付不一致,且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即由贺雪琴先行垫资供油,油款支付的同时将收油收据一并收回不相吻合。在薛木发出具承诺,冯秀全支付贺雪琴555000元之前,贺雪琴已于2014年4月28日、5月7日向该工程分别提供石油站牌价款为126963.9元、128323.65元的建设用油,而该部分的收油收据至今尚由贺雪琴持有。足以说明冯秀全于2014年5月7日另行支付的179618元也不为支付贺雪琴于2014年4月28日、5月7日所供石油站牌价油款。故即使石朝刚在薛木发出具承诺书时对该承诺未予认可,也因其后默认让贺雪琴供油和冯秀全向贺雪琴付款,而视为石朝刚对该承诺事后也予以了追认。故美春公司、石朝刚、薛木发抗辩薛木发出具的承诺无效或薛木发与贺雪琴存在恶意串通损美春公司、石朝刚的利益证据不足,该承诺为薛木发真实意思表示,对薛木发、石朝刚具有约束力,贺雪琴请求薛木发、石朝刚按承诺书载明内容及石油站牌价支付贺雪琴尚欠油款,予以支持;对贺雪琴请求薛木发、石朝刚支付两个油桶款160元、油罐压金5000元、运费2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贺雪琴请求美春公司对该工程所欠油桶款、油罐压金、运费、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该工程是以凌凤建司名义承建,且凌凤建司已更名为美春公司。但薛木发作为凌凤建司代表与达州建司签订《协议书》,以及凌凤建司与薛木发、石朝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时,贺雪琴均在场,且石朝刚也陈述该工程为贺雪琴丈夫王新隆等人介绍石朝刚承包。足以说明贺雪琴对薛木发、石朝刚为挂靠凌凤建司的实际承包人明知,故贺雪琴请求美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薛木发向贺雪琴出具承诺书后,贺雪琴已按承诺内容为薛木发、石朝刚共同承包工程垫资供油至工程完工。而双方也陈述该承包工程已于2014年6月18日完工,并对贺雪琴主张的工程完成总方量为488867m3也无异议,故薛木发、石朝刚应按承诺书约定即按完成方量的1.5元/m3支付贺雪琴油款733300.5元(488867m3×1.5元/m3)。由于双方对2014年4月25日前贺雪琴所供油已按石油站牌价进行结算、付款,并将相应收油收据收回,故应视双方已对2014年4月25日前的石油站牌价款结清。对贺雪琴于2014年4月28日、5月7日向该工程分别提供石油站牌价款为12663.9元、128323.65元,以及在出具承诺后于2014年5月19日、6月2日、6月18日向该工程分别提供石油站牌价款为127377.7元、52888.96元、41068.8元的建设用油,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收油收据也尚在贺雪琴处持有,故该期间的石油站牌价款476623元(126963.9元+128323.65元+127377.7元+52888.96元+41068.8元)也应由薛木发、石朝刚支付。而冯秀全就前两项款已于2014年5月7日支付贺雪琴179618元,另达州建司根据薛木发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代付贺雪琴457600元,扣除贺雪琴自认薛木发于2014年1月17日自行购油而结算时计入贺雪琴内的油款129540元后,薛木发、石朝刚尚应支付贺雪琴油款443165.5元(733300.5元+476623元-179618元-457600元-129540元)。由于薛木发、石朝刚在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完工后,至今未支付贺雪琴该443165.5元油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客观上给贺雪琴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贺雪琴请求薛木发、石朝刚支付该尚欠油款443165.5元及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对贺雪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薛木发、石朝刚支付贺雪琴尚欠油款443165.5元;(二)薛木发、石朝刚以上列尚欠油款4431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贺雪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上列薛木发、石朝刚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贺雪琴要求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油桶款、油罐压金、运费、油款450772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贺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70元,贺雪琴负担150元,薛木发、石朝刚负担113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美春公司与达州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薛木发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该案所涉工程就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焦点是:1.贺雪琴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即贺雪琴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格;2.薛木发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给贺雪琴的承诺书是否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内容不明确;3.前述承诺书对石朝刚具有拘束力;4.贺雪琴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5.美春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6.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讼争焦点,薛木发上诉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昱曦公司,贺雪琴只是该公司经办人;石朝刚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是贺雪琴的丈夫王新隆。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贺雪琴持有石朝刚出具的油料收据,而且薛木发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也表明贺雪琴是油料供应方。贺雪琴的丈夫王新隆虽然与石朝刚进行了相关买卖油料的协商,但不能以此就认定王新隆就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昱曦公司虽然接收了1笔由达州建司受薛木发委托而支付的款项,但昱曦公司明确表示该款是受贺雪琴委托代收,并非昱曦公司与薛木发或达州建司之间因何种法律关系而发生。因此,贺雪琴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二个讼争焦点,薛木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薛木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7日向贺雪琴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在本案诉前请求撤销该承诺,因此薛木发向贺雪琴出具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本案油料买卖中存在出卖方垫资,双方商定在按加油站挂牌价计价外,再按土石方方量计价,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薛木发上诉称承诺书针对是2014年5月7日之后发生的油料供应,而非从2014年2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承诺书是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具,案涉工程也尚未完工,承诺书明确载明是“按总结算方量”,并非仅是针对2014年5月7日之后的方量。因此,承诺书针对是案涉工程的总结算方量。关于第三个讼争焦点,薛木发上诉称与石朝刚就案涉工程是合作关系,石朝刚否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是薛木发与石朝刚作为一方与美春公司签署《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说明薛木发与石朝刚是共同挂靠美春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此种行为足以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薛木发作出的承诺关涉案涉工程,其作为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的承诺当然约束其他合伙人。因此,薛木发作出的承诺对石朝刚具有约束力。关于第四个讼争焦点,案涉买卖合同的价款,按照双方约定是先由贺雪琴垫资,然后逐月结清,而本案买卖合同供货终止于2014年6月18日,薛木发与石朝刚并未按照约定按期结清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贺雪琴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第五个讼争焦点,贺雪琴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而合同的相对方系薛木发与石朝刚,虽然案涉工程施工系薛木发与石朝刚挂靠美春公司实施,但美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由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薛木发与石朝刚直接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第六个讼争焦点,美春公司向奉节法院提起的诉讼,系建设工程合同之诉,而本案是买卖合同之诉,虽然案涉工程同一,但本案并非需以美春公司提起的诉讼作为裁判依据。故本案无中止诉讼之必要。综上所述,薛木发、石朝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4元,由薛木发、石朝刚各负担79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