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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薛剑锋、汪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薛剑锋,汪跃华,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2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剑锋,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汪跃华,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3楼。法定代表人:徐波。被告: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磨山社区山北湾188号。法定代表人:薛剑锋。被告: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11号地。法定代表人:张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薛剑锋、汪跃华、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剑锋、汪跃华、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剑锋、汪跃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薛剑锋、汪跃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万元;3、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剑锋、汪跃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薛剑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剑锋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经营状严重恶化,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汪跃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由汪跃华对被告薛剑锋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剑锋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薛剑锋发放借款140万元。被告薛剑锋、汪跃华、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薛剑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本合同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贷款人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汪跃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汪跃华作为被告薛剑锋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薛剑锋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薛剑锋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被告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薛剑锋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本次担保金额不超过140万元整,担保期限不超过壹年。《还款计划信息》显示被告薛剑锋于2015年5月30日出现还款呆滞。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保全2014年5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薛剑锋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整,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5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30日,执行年利率8.4%。再查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薛剑锋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利息4719.97元、罚息72234.4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本案立案前,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薛剑锋、汪跃华、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鄂0103财保6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薛剑锋、汪跃华、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0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薛剑锋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汪跃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薛剑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薛剑锋、汪跃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薛剑锋、汪跃华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被告薛剑锋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剑锋、汪跃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剑锋、汪跃华追偿。被告薛剑锋、汪跃华、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剑锋、汪跃华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薛剑锋、汪跃华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4719.97元、罚息72234.4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薛剑锋、汪跃华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万元;四、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剑锋、汪跃华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90元,合计23120元,由被告薛剑锋、汪跃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薛剑锋、汪跃华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源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华旺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