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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豪豪故意伤害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豪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豪豪,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乐市协神乡杨家庄村新开街西三区7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豪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朱某3、被告人郭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在新乐市凤凰阁歌厅唱歌时,被告人郭豪豪与朱某1(已判决)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斗,相互用啤酒瓶殴打对方。经鉴定,朱某1面部创属轻伤一级,郭豪豪右前臂创属轻伤二级。���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认为被告人郭豪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豪豪自愿认罪,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在新乐市凤凰阁歌厅唱歌时,被告人郭豪豪与朱某1(已判决)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斗,相互用啤酒瓶殴打对方。经鉴定,朱某1面部创属轻伤一级,郭豪豪右前臂创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豪豪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朱某1对郭豪豪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于2017年7月25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前��证明、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牛某、张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朱某1陈述、被告人郭豪豪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豪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豪豪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豪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玉敏审判员  王 令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