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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启军与卢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军,卢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37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启军,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卢配全,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杨启军诉被告卢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配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启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配全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卢配全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及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杨启军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付了1万元利息对其余本息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8日立据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卢配全欠原告杨启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与借款期内利率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了1万元利息,按照借款时间和金额进行抵扣后,被告归还利息的时间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卢配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配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卢配全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不服金额部分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