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丘洪梅与李建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洪梅,李建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82民初855号原告:丘洪梅,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被告:李建伯,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原告丘洪梅与被告李建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67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南雄市碧桂园项目建筑工程,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李建伯,原告受被告李建伯聘用在南雄市碧××期建筑工地务工。2016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在碧桂园销售中心售楼区大门约6米高处的延伸玻璃作业过程中,由于站立处玻璃爆裂而摔落在地受到重伤。事故发生后,黎口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并对有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也被送往了南雄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转到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1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在作业过程没有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参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建伯辩称,原告丘洪梅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案应属于工伤纠纷,原告丘洪梅应当先做工伤认定,按照工伤处理程序进行索赔。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南雄市碧桂园项目是东莞市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李建伯是东莞市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丘洪梅是东莞市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招收的员工,不是李建伯个人聘请的工人,丘洪梅在工作中受伤后,东莞市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送往南雄和韶关的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认为,东莞市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丘洪梅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工伤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星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的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公司,被告李建伯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星河公司承认原告丘洪梅系其公司招收的员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丘洪梅在从事星河公司的劳动中受伤,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应先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丘洪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陶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