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4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吕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小南街108号麻将馆内因打麻将费用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从地上拿起板凳砸向被害人吕某,造成吕某鼻骨骨折。2017年4月5日,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新繁镇一物流门市挡获被告人罗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文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罗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偶发性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审 判 员 梁 康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骆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