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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怡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许怡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536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培伟,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怡敏,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诉被告许怡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培伟、被告许怡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66174665号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额34800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1270.01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租,截止至今,合同项下已累计出现多期租金未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并逐渐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34290.2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9752.15元。三、原告对抵押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2622496)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暂计为3000元)。被告许怡敏主要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从内容来看,将本来属于被告的车辆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的车辆归被告所有,包括车辆维修在内的一切车辆有关事项全部由被告办理和负担。二、按照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出租期间租赁的东西维修责任应由出租人负责。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所规定的租赁关系明显不成立,而是一种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及《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当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因此,本案应按借款纠纷进行审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3000万元,同时可考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或借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先锋公司是一间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的咨询和担保等业务,2016年2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许怡敏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所有权的转移:出租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2、交付方式: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采取的是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方式,据此,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出租人已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同时完成,至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有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双方就此签署本合同附件一的《车辆交接单》。3、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采取转让、转租、设定担保、进行投资租赁车辆等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4、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发生租赁车辆全损的情况,出租人无需向承租人转让租赁车辆所有权。5、首付款系指承租人在本合同签署的同时购买车辆的情形下,车辆购置等款项中,除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的融资款外承租人自行负担的部分。租金系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及其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6、承租人许怡敏承租车辆信息为雅力士2011款1.6E自动魅动版轿车(发动机号:F137181、车架号:LVGCU9236CG089773),该车销售额55000元,融资额为34800元,首付款22000元,承租人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22000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33000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银湾支行,银行账号:20×××28,户名:阳江市科易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7、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该车辆用于本人自用,车辆登记在承租人许怡敏名下,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每期偿还租金1270.01元,由承租人授权借记卡扣取。8、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前述损失、滞纳金、合理费用、违约金等出租人均有权自行随时扣取。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怡敏签署《车辆交接单》确认接收车辆。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怡敏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并为涉案粤Q×××××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2622496)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先锋公司,抵押人为许怡敏,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2016年2月5日,原告先锋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指定经销商阳江市科易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33000元,此款最终由被告许怡敏收取;另外,原告还为涉案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用去了1800元。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许怡敏均按约定向原告先锋公司支付了当期租金1270.01元,共支付了9期租金,共款11430.09元;上述9期租金均由原告于当月5日从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代扣。自2016年12月5日起的租金未按约定支付,之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租金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涉案诉讼,聘请了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方培伟、黄考文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东峻广场3座25楼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联系人方培伟(136××××7101);被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鸡二路二街19号,联系人许怡敏(138××××713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融资款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尚欠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原告请求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将其定性为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两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物的流通,若存在,即为融资租赁合同,若仅仅是金钱的流通,则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涉及的标的物虽登记在被告许怡敏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可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不以登记为要件、交付后所有权即设立。本案中,双方约定自出租人向指定账户支付融资款后即视为出租人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该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此后,出租人将涉案车辆交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分别完成了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中的交付义务,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了移转,即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物的流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焦点二,尚欠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个月1270.01元,则租金合共45720.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143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4290.2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原告请求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该约定实际上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日1.2‰的利率计算滞纳金,明显偏高,且经核算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利息年利率约为10.46%[(45720.36-34800)÷34800÷3],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调整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第10期代扣款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核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对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怡敏支付租金34290.27元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怡敏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3429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怡敏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处理登记在被告许怡敏名下粤Q×××××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2622496)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许怡敏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页无正文)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