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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3日、同年8月1日被中江县公安��、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家人发生争执。2月7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使用自己的一支火药枪,在陈某某家外,向陈某某家窗户击发一枪,将陈某某家的玻璃窗户击破。2月9日,陈某某向中江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民警于2017年2月13日对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疑似枪支三支。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查获的三支疑似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到中江县公安局通山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并得到陈某某的谅解。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家人发生争执。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使用自己的一支火药枪,向陈某某家窗户打了一枪,将陈某某家的玻璃窗户击破。2月9日,陈某某向中江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民警于2017年2月13日对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枪支三支。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查获的三支疑似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中江县公安局通山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并得到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3只枪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并得到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应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有的三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涂 忠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人民陪审员  罗运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