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伍江连与温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江连,温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780号原告:伍江连,女,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男,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海英,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伍江连与被告温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海英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江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3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35%。2013年7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18万元本金。有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温海英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温海英向原告伍江连出具了一张“今借到伍江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半年为期限,按年息百分之三十五结算”的借条。2012年12月28日,原告转款15万元到被告温海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2013年7月22日,被告温海英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伍江连人民币叁万元整,这个月底还清”的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海英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温海英向原告伍江连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伍江连要求被告温海英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7日的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7月22日借的3万元本金利息从逾期还款日(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海英归还原告伍江连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上借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温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