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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达西达瓦与崔宇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西达瓦,崔宇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720号原告:达西达瓦,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英,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毕斯嘎勒其,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宇轩,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与被告崔宇轩系父子关系),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闫继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达西达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崔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西达瓦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英、胡毕斯嘎勒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被告崔宇轩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西达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152,137.49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费;3、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00元;5、要求被告崔宇轩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要求被告崔宇轩赔偿原告鉴定费2764元;7、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崔宇轩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69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达西达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达西达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崔宇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达西达瓦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经原告申请复核,呼伦贝尔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该认定结论。被告崔宇轩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1、对医疗费应当以计算票据为准,并有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票据、报告单佐证,且要有与本次事故损伤有直接的关系,其它医疗外购药票据如果没有诊断书及医嘱均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非事故损伤不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病历天数为准,每天100元;3、营养费应当按照医嘱确定;4、误工费按照医院的诊断书和病历上的医嘱时间为准;5、护理费必须有病历和诊断书明确的医嘱,护理人员为一人,时间以上述合理住院和医嘱为准;6、残疾赔偿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住院和出院各一次,合计50元,需要提供票据。住宿费必须以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住宿费用,其它情形不予赔偿,且应当提供证实票据。被告崔宇轩庭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达西达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复核结论(复印件),以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崔宇轩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崔宇轩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6份、出院结算收据1份、医疗保险结算收据1份、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2份及门诊汇总1份(复印件),挂号单据1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6天,共产生医疗费和复查费38,240.69元,鉴定费276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数额及鉴定费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颅骨、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36天。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出长期医嘱记录中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诊断病情,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出院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诊断的病情及需定期复查,并继续康复治疗,补充营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营养指导为加强营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内容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五、司法鉴定会检报告单、临鉴字(2016)第353号、临鉴字(2016)第354号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营养费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24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是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委托作出,但该部门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情况作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且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六、DR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以证实原告因车祸致牙齿、鼻子、颅脑、颅骨、腰椎体多发性损伤,需要继续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并不等同于继续治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中诊断的病情基本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七、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急救、住院治疗及家人陪护病人而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43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只认可住、出院各一次50元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八、证人斯某出庭证言及其出具收据一份(蒙文),以证实原告家属因原告交通事故住院而医院至家产生往返交通费2460元,原告住院而导致原告妻子雇佣证人斯某打草、捆草、拉草,并支付27,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关于原告家属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并无收据,且其证言内容含糊不清,原告妻子自认其家中原来就雇佣他人的事实存在,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收据内容清楚,根据原告家属自认其家中原本因打草也雇佣他人,故该项费用并非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支出,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九、证人布德德玛的出庭证言,以证实因原告住院而导致雇佣羊倌产生放羊费1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已包括在误工费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无法证实放羊的羊倌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被告崔宇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崔宇轩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括被告崔宇轩垫付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崔宇轩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崔宇轩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投保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崔宇轩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69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达西达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达西达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达西达瓦受伤后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蝶窦积液,头皮下血肿;2、面部损伤,眼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尖牙冠折,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上颌中切牙脱落,右上颌侧切牙冠折,Ⅲ°松动,左、右下颌中切牙冠折,右下颌中切牙Ⅱ°松动,下唇黏膜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翼突外侧板骨折,颌面部软组织广泛挫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第2前肋形态异常;4、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肾上腺血肿,右侧肾周筋膜增厚,损伤?5、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双侧上关节突骨折,L1、L3右侧横突,L2、L4双侧横突骨折,T12右侧上关节突及椎弓可疑骨折,右侧腰大肌挫伤。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崔宇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向呼伦贝尔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原告受伤至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7,720.69元,复查费520元。经原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车祸致上颌骨、牙齿、胸腰椎体骨质损伤评定两项Ⅹ级伤残;综合确定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的鉴定结论。产生鉴定费2750元。被告崔宇轩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建辉,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达西达瓦不要求车辆所有人张建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达西达瓦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达西达瓦医疗费31,3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528元、残疾赔偿金67,306.8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等合计116,993.96元,上述款项于2017年7月22日前付清。原告达西达瓦保留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宇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病情,本院对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评析如下:1、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2、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异地住院、出院事实存在,本院对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故交通费为1515元(急救车费1465元+100元);3、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项Ⅹ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12,415元,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达西达瓦与被告崔宇轩对事故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达西达瓦承担30%的责任,被告崔宇轩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崔宇轩已向原告支付医疗5000元、救护车费1465元,故被告崔宇轩应赔偿原告达西达瓦2295.50元[(12,515元×70%)-6465元]。原告主张其家属的住宿费11,520元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间接损失42,300元中羊倌劳务费实际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且该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误工费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关于雇佣人员费的主张,因原告家属自认原告家事故发生前也雇佣他人完成打草工作,该项费用为原告家原有的支出,并非因原告受伤而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系诉讼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鉴定费2750元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800元,余款1950元应由被告崔宇轩承担13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西达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95.50元;二、驳回原告达西达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达西达瓦承担614.91元,被告崔宇轩承担586.09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崔宇轩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伊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达格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