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代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代某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8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某给付原告剩余果款101055元,并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6年5月1日至付清止;2、判令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代某某、于某某来买苹果,代某某是果商,于某某是代办,双方协商好价格等内容后,就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已经打印好的,只填充了价格、规格、定金后原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代某某的名字已经打印上去,于某某也在上面签名。苹果交付后,代某某管库的人给他出了票,共计196055元,后来通过于某某给了95000元,下余101055元一直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代某某未到庭来答辩。被告于某某答辩称,2015年被告代某某到洛川收购苹果期间,委托他到原告王某某所在的村上看苹果,除此之外,还有独不着、吴家庄、走马畛等好多果农都是他给代某某代办的。他们一起看好货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代某某协商价格,他从中帮忙协调。价格谈好后双方开始签订合同,合同是代某某打印好自带的,他按照双方协商好的价格、规格、定金将合同填充完整,原告在乙方处签名,他在中介人处签名。付款方式是口头约定,起货时先付一部分,剩余的第二年清明后付清。货交付代某某后,他的人负责开票,票据一式三联,他、原告及被告代某某各持一联。付款是代某某把钱给他打过来,他负责给原告,每次付款原告都在他的账本上亲自记录领款多少。原告王某某起诉前来和他对了账,他给原告的票上备注了付款数额和剩余数额。他认为合同明确是代氏果业订购合同,原告也清楚苹果是代某某买的,他只是照着给果农代付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代某某在洛川委托被告于某某为其收购苹果,二被告一起看好原告王某某家苹果后,双方就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事先打印好的“代氏果业苹果订购合同”,被告于某某将双方商定的重要内容填充完整,原告王某某予以签名,被告于某某也在合同“中介签字”处签名,原告王某某收取定金2000元。双方就付款事项口头进行了补充,起货先付一部分,剩余货款在第二年清明后五月份付清。苹果交付被告代某某后,其工作人员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代氏果业出入库单”,该库单记载收购苹果规格、数量、价格及总价款。后被告于某某共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95000元(包括定金2000元),剩余101055元未付,原告王某某依法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代某某谈话笔录内容证实,合同及入库单都是真实的,合同、付款都是由代办处理,欠果农多少钱他不知道,代办有底子,以代办手里的底子和果农对账后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签订的“代氏果业苹果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代某某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于某某系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在合同上明确以“中介”身份签名,对合同履行不具有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代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该损失应当属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或者可预见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010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孟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