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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谭士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谭士芬,王崇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毛希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士芬,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驰,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士芬、王崇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三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应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谭士芬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责70%赔偿,一审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直接认定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照93.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谭士芬、王崇驰均未答辩。原审原告谭士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王崇驰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704.60元,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5年11月24日10时58分许,王崇驰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沿贵阳市××路由××西行驶,行驶至林××路××号门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筑公交重认字【2016】第5201157201511024号):王崇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士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发后,谭士芬从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共住院25天,结算费用为122,882.36元。期间,人保三桥支公司直接汇款到省医账户内进行垫付10,000元;王崇驰垫付了16,000元,合计26,000元,该26,000元包含在122,882.36元中。此外,王崇驰垫付了谭士芬在白云区医院的1,512元、担架费170元以及谭士芬在省医住院时的护理费2,400元,合计4,082元。3.2016年8月1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⑴谭士芬因交通事故致残十级(两个);⑵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至15,000元;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4.贵A×××××号车的原车主是胡丽,王崇驰系购买人即新车主。该车在人保三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法院另查明,谭士芬住所地为贵××县城关镇××号附1号,系城镇户口。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需厘清点为赔偿数额及其赔偿顺位问题。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法院确认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123,282.36元,依医疗发票支持122,822.36元。2.护理费:8,949.5元,按90日的护理期及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1,797.93元,原告诉请8,949.5元,从其自愿。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及原告住院时间25天计算,法院支持2,500元。4.营养费9,000元,综合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持的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90天等,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5.残疾赔偿金35,148.89元,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致残两个X(十)级,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79.6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13年计算应为24579.64/年×(80-67岁)×11%=35,148.89元。6.交通费5,000元,酌情支持700元。7.鉴定费1,900元,依鉴定费发票予以全部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残两个X(十)级,势必导致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9.后期治疗费15,000元,依伤残鉴定意见取中间值13,500元予以支持。前述1-9项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96,020.75元。关于赔偿顺位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本案实践,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足额赔付,不足部分酌定由谭士芬与人保三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按30%、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至于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有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原被告三七开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故对被告有关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司法实践,但对被告赔付的责任比例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96,020.7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剩余74,020.75元,由谭士芬自行承担22,206.23元,由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1,814.52元。由此,谭士芬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22,000元+51,814.52元=173,814.52元,扣除二被告的垫付款26,000元及4,082元合计30,082元,还应获得赔偿143,732.52元。为此,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谭士芬143,732.52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崇驰已垫付的16,000元、4,082元合计20,082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主张权利。对原、被告庭审中的其他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谭士芬143,732.52元;二、驳回原告谭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原告谭士芬负担611元,被告王崇驰负担1,544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分责并分项限额的原则计付赔偿金的主张限制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在交强险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的部分,应由上诉人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原判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护理费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谭士芬已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原判按照90日护理期计算相应的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每日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判按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按照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方式计算得出护理费的日平均工资,再乘以护理期90日得出护理费的数额,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三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冷冬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