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杭州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杭州安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206号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合康变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莹,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乐村。法定代表人:滕条珍。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5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20元(按照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4份。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身的义务,一共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76000元的货物,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了50800元的货款,剩余1252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同时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了一份《对账单》,12月30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252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否则,另付所欠货款的10%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起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252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内容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25200元,被告承诺按照本还款计划将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截止诉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两份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欠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52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按照还款计划支付违约金1252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200元;二、被告杭州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杭州安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