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执保772号罗浩明诉衡五建设公司、长浏高速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浩明,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保772号申请人罗浩明,男,18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236号。法定代表人何平。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罗浩明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罗浩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罗浩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财产。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