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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国发与杨德华、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发,杨德华,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488号原告:刘国发,男,1958年8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尧,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芬,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国发与被告杨德华、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杨德华,被告江口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尧,被告江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华、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76.37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杨德华驾驶被告江口客运公司所有的中型客车(××)××县××镇往江口城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铜修线38公里+100米时,该车辆将原告刘国发等四人撞伤。事发之后,原告刘国发被紧急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腰1-3椎体横突骨折;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国发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2016年5月16日,江口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德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江口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先后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到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均认为原告头部损伤导致的颅内出血还未完全吸收,要求康复后进行鉴定,直到2017年2月22日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车祸所致身体损伤的情形未达伤残等级;二、原告误工时限为135天、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45天。此次事故发生后杨德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32,776.37元。综上所述,被告杨德华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口客运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杨德华辩称,与被告江口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江口客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江口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应当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对于医疗费及检查费用1,101.37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该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才认可;3、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4、误工费17,781元,该费用的标准过高;5、护理费4,964元不予认可,应当按照鉴定的45天护理期限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误工收入状况,则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37元/年计算;6、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7、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治疗出院记录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8、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9、生活费无索赔依据,应不予赔偿。最后,本次事故中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113,633.84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应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刘国发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被告杨德华提交的医疗票据4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4号证中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口县人民医院)1张,该份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按照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之时已经治愈,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4号证中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铜仁市人民医院)8张,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检查费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4号证中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71692595)1张,能够证实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车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就医、鉴定的时间节点,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6日从江口客车站前往铜仁客车站的车票1张,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从铜仁客车站返回江口的车票2张,2017年2月22日从铜仁客车站前往江口客车站的车票1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中其余江口至铜仁的往返车票不符合逻辑及时间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5号证中关于吉首、张家界、玉屏的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手工式菜单2张,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之后经过鉴定误工时限为135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45日,且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口支公司提交的2号证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口支公司提交的(2016)黔06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计算书列表,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江口支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赔偿了113,633.84元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口支公司提交的4号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杨德华驾驶被告江口客运公司所有的中型客车(××)××县××镇往江口城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铜修线38公里+100米处时,被告杨德华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在行车道内逗留的行人刘国发、黄茂坤、杨国发、陈文全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江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行至事故路段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在借道通行时,遇行车道内有行人逗留、围观时不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其所驾驶车辆车头与道路上围观行人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发遇见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行车道内逗留、围观,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刘国发被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治疗51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另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刘国发所受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损伤的情形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为135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45日,并支付鉴定检查的医疗费1,056.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国发在受伤、复查及鉴定期间能够确定支付交通费65元。被告杨德华在原告刘国发住院期间先垫付了医疗费17,732.4元。被告杨德华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贵D×××××)在被告江口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次事故发生之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江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黄茂坤),被告江口支公司按照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566号生效法律文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了该次事故的受害人黄茂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633.84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13,633.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德华持A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中型客车(贵D×××××)与在行车道内逗留的行人原告刘国发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国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德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对原告刘国发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华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刘国发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鉴于被告杨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在江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直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刘国发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江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因鉴定检查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共计1,05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江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5.2元,结合江口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能够证实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治愈之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及鉴定意见未鉴定出伤残等级仅鉴定出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江口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刘国发共计住院治疗51天,另需注意休息。同时,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3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8,07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48,077元/年÷365天)×135天=17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所需护理时限为4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时限51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97.3元/天计算的诉求未超过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45天×97.3元/天=4,378.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车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的情况,结合前往鉴定的时间节点,本院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从江口客车站前往铜仁客车站的车票1张,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从铜仁客车站返回江口的车票2张,2017年2月22日从铜仁客车站前往江口客车站的车票1张,以上共计65元。鉴于原告在江口进行医治和铜仁进行鉴定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江口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30元/天×45天=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江口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51天。原告主张100元/天×51天=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65.7元,另外被告杨德华先垫付了医疗费17,732.4元,以上共计48,698.1元。鉴于被告江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113,633.84元,尚余8,366.16元的客观情况,现由被告江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发8,366.16元,剩余40,331.94元赔偿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份额,其中由被告杨德华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江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发,即被告杨德华承担40,331.94元×70%=28,232.36元;原告刘国发承担40,331.94元×30%=12,099.58元。鉴于被告杨德华在原告刘国发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7,732.4元,应从被告江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给原告刘国发的款项(28,232.36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江口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国发10,499.96元,支付被告杨德华17,7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国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366.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国发10,499.96元,以上共计18,86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德华17,732.4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刘国发负担70元;被告杨德华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