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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世平与周德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平,周德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224号原告:金世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周德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金世平与被告周德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有一台大宇225-7挖掘机,2016年4月18日在工作中出现故障,原告负责维修,产生工时费、材料费共330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当月月底付清,可至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5月30日,周德龙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金世平挖掘机机械配件款33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德龙未履行付款,显构成违约,故金世平诉请判令其给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世平欠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莉莉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