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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段艳清与闫斌芳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艳清,闫斌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81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段艳清,女,汉族,1970年10月生,住腾冲市。被执行人:闫斌芳,男,汉族,1975年10月生,住腾冲市。本院在执行段艳清与闫斌芳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8000元。经执行受偿500元,未受偿7500元。因被执行人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樊兴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