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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贵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2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楚大高速大理市凤仪收费站将被告人李贵强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E×××××号车上查获红河(软甲)卷烟800条、红山茶(软)卷烟300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总价值人民币54500元,查获的2个品种的卷烟喷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卷烟。被告人李贵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贵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贵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贵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贵强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假冒注册商标红河(软甲)800条、红山茶(软)300条的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铁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