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106号案外人:陈忠振,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申请执行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焦屯村。法定代表人:谢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黄汉德。在本院执行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建设公司)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忠振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缔景桃苑13幢1-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忠振称,技改建设公司与南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民初4289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涧西区武汉路香港城13-1-102号,143.77平方米房产一套(地号为:410304006002003-34)财产保全查封。查封来文字号为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财保546号。2016年10月11日,技改建设公司对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缔景桃苑13-1-102号进行了财产保全。我于2006年6月30日与南华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当时买的按揭房,缴纳首付85376元,2009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贷款缴纳尾款169451元,共计254827元。我有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我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最近拿着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契税发票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时,才得知暂不能办理,该房产于2016年10月11日被涧西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我要求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洛阳涧西区武汉路缔景桃苑13-1-102号房产解除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技改建设公司称,关于法院查封的房屋,我们(2016)豫0305财保5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的房子,希望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因为我们查封的时候该房产还登记在南华置业公司名下。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技改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技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90.67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被告未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香港城三期61#楼全部地下车位,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技改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豫0305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7)豫0305执400号。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据(2016)豫0305财保546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2016)豫0305财保5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缔景桃苑13幢1-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084**号。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根据案外人陈忠振提出的异议,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案外人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于2006年7月26日在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气发票联、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等,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案外人提交的公证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证明、契税完税证等证明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四、无证据证明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买受人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对政策限制的忽略,或有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自身原因。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缔景桃苑13幢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08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