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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大连鑫鹏程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高成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鹏程彩板钢构有限公司,高成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095号原告大连鑫鹏程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成林,男。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大连鑫鹏程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成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胜及王福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甘井子区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签有《合同书》,已经明确注明原告为用人方,被告为受雇方,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由原告公司发放工资,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原、被告之间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认可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200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何碧容,经营范围包括轻钢彩板加工、钢结构制作、安装及限售(以上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及国内一般贸易。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到原告公司从事彩钢板加工制作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1份,内容为“甲方(用人方):大连鑫鹏程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乙方(受雇方):高成林。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资自愿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制定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雇佣乙方从事彩钢板加工制作。二、乙方所得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按件提成。基本工资为90元/天,彩钢板每米提成1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三、甲方雇佣乙方的期限由双方商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四、甲方应为提供必要的劳动环境和劳动用品。五、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书》下方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签署姓名。2017年3月3日,被告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甘井子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7)第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到其公司工作属于帮工性质,原告依据业务量大小决定是否需要被告工作,被告亦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工作时间,被告无需考勤,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天数及工作量支付报酬,按月结算。被告表示其每月基本无休息,原告应向被告记录考勤,但具体记录人不清楚。同时,被告提供照片6张,被告表示其至2016年5月1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21日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后再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在上班期间系接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告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彩钢板加工制作工作亦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从事彩钢板加工制作期间,其工资组成为按天计算的基本工资加上依据工作量确认的提成工资,原告并未对被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方式进行规定,被告完成可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工作以及工作的时间。同时,被告所得报酬中一部分为提成工资,原告仅向被告提供劳动环境和劳动用品,并未实际为被告安排工作量。可见,被告无需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劳动;第二、原、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没有对工作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仅是要求被告向其一次性提供特定服务,按天结算工资,工作结束后,被告是否继续工作,取决于被告是否有继续工作的意愿,原告并不要求与被告之间建立长期的、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事实上,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工作至2016年7月21日,双方之间亦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不得违规操作。但该约定实为约束被告应按规定操作,防止事故发生,并无不当,不得因此认定双方即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鑫鹏程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成林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