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岳天奇与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天奇,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岳天奇,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秀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徐夕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9号。负责人:徐夕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岳天奇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东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天奇上诉请求:1、改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664.82元;2、确认岳天奇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32130元;3、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给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629.68元;4、改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给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经济补偿5841.3元;5、请求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523.1元;6、请求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违法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40190.12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上诉人与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629.68元及经济补偿5841.3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多份短期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华能东北分公司均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岳天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岳天奇、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签订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无效,并赔偿岳天奇损失33660元;2、请求法院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给付2011年4月-2012年4月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8629.68元;3、请求法院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给付2011年4月-2012年4月经济补偿金5841.3元;4、请求法院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6200元;5、请求法院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岳天奇加班费16660元;6、请求法院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23.17元;7、请求法院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违法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40190.12元;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承担。岳天奇于2011年4月进入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华能东北分公司处工作,2012年4月经华能公司指示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现因信诚人才服务公司违法签订合同,导致岳天奇利益受损,为维护岳天奇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岳天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9日岳天奇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岳天奇被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派遣至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从事后厨厨师工作,每月工资为2415元。2016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向岳天奇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岳天奇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7523.77元。岳天奇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184小时,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其基本工资的一倍的延时加班费。岳天奇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2016年12月6日岳天奇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5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岳天奇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岳天奇放弃诉讼请求第六项、第七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劳动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岳天奇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为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提供劳动,受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为岳天奇发放工资,且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已将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食堂外包给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对于岳天奇的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4月-2012年4月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8629.68元)、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4月-2012年4月经济补偿金5,841.3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天奇要求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岳天奇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岳天奇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均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并不存在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未规定签订期限少于二年的劳动合同为无效的劳动合同,故对岳天奇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天奇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举证证明岳天奇工作期间延时加班318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是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岳天奇的加班费应由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予以支付,按照每月工资2415元计算,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应向岳天奇支付工资150%的延时加班费。根据派遣人员加班申请表和劳务费管理费用社会保险费缴纳汇总表相对照计算,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实际按照工资的100%支付的延时加班费,尚拖欠50%的延时加班费差额应予支付,具体数额计算为22095.86元(2415元21.75天8小时3184小时50%)。岳天奇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差额1666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综上,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应支付岳天奇延时加班费差额16660元。关于岳天奇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岳天奇于2016年12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天奇主张的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岳天奇在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处工作未满10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岳天奇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关于岳天奇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岳天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3天,故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应向岳天奇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55元(2415元21.75天8天200%)。关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提出2016年2月5日发放的两笔工资中一笔是年休假工资的抗辩,因华能电力辽宁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份劳务费管理费奖金表,已经证明了该笔费用是2015年度的奖金,且与岳天奇主张该笔费用为奖金一致,故不能认定为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向岳天奇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天奇延时加班费16660元;二、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天奇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55元;三、驳回原告岳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岳天奇未能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岳天奇要求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按照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80.6元的上诉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已支付了岳天奇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一审判决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岳天奇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岳天奇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天奇要求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32130元的上诉请求。该期间内,信诚人才服务公司与岳天奇签订了多份短期劳动合同,虽然关于劳动合同期间的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是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岳天奇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内,其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天奇要求给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惩罚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本案中,2016年9月30日岳天奇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其之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岳天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天奇要求给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经济补偿5841.3元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岳天奇与案外人张红玉的情况相同,而(2017)辽01民终434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张红玉自2010年1月至2016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直在华能电力辽宁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故本院据此认定岳天奇自2011年4月至2016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直在华能电力辽宁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二款(一)项的规定“(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岳天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应支付岳天奇该期间的经济补偿。根据岳天奇的工作年限,结合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经计算,本院对岳天奇要求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差额3894.17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岳天奇提出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523.1元的上诉请求,因岳天奇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系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且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已经支付了岳天奇经济补偿金,故岳天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天奇提出要求判令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违法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40190.12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岳天奇经济补偿差额3894.17元;如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岳天奇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岳天奇负担5元,被上诉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