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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25号原告:黄某,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姚某,男,1964年8月5日,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姚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一个月作为一个计费周期,周期内利率按3%计息,从2015年6月1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6月1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以一个月作为计费周期,每超过一周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增加6%;延时还款超过二周期的,需要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9%的违约金;依法类推至还请本金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某于2015年6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利息以一个月作为一个计费周期,周期内利率按3%计息,从2015年6月1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6月1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以一个月作为计费周期,每超过一周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增加6%;延时还款超过二周期的,需要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9%的违约金;依法类推至还请本金之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至今分文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担保关系。4、借款确认书,证明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5、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30万元;6、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30万元转入指定的账户;7、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转入3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姚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黄某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YH2015061101),其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借款金额为叁拾万整;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以一个月作为一个计费周期,周期内利率按3%计,周期内第一天支付本周期的全部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超过周期,不足一周期按周期计付利息;乙方划款当日,甲方应付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本金于借款到期日前即2015年7月11日之前付清;被告若未能在2015年7月11日之前付清本金及利息费用,延迟还款超过一周期的,即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延迟还款超过二周期的,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需要向被告支付借款总额9%的违约金。依法类推;被告姚某以洪薛寿名下位于广东省雷州市××犁头××房产(××房字××)、××名下××广东省××市××山××生活小区××号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雷府国用(2008)第0037337/0824029807号)、以柯云超名下位于广东省××白沙镇官茂橡胶产(华景楼202房)(粤房地权证:雷CQ子弟20120012**号)、广东省××白沙镇管茂橡胶厂(华景楼402号)(粤房地权证:雷CQ字第××号)、以及姚某提供的全部财产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被告姚某委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转入杨浩琦的账户,并于2015年6月11日已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姚某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名捈指模,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借款后分文不还,违反了借款合同规定,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和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有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姚某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的汇款。但被告姚某不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姚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率计算问题,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3%(即年利率是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超过24%(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姚某偿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只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获审 判 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陈生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