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康美花,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武生、曾作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美花,翻译人员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桥洞至日盛商都超市路段扒窃了被害人李某衣袋内的金色OPPOR9S手机。经鉴定,被扒窃手机价值为2510元。2、同年4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新化县湘运汽车站内的展销会中扒窃了被害人向某某裤袋内的2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康美花辩称,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桥洞至日盛商都超市路段扒窃了被害人李某衣袋内的金色OPPOR9S(内存64G)手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为25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她于2017年4月1日中午1点左右,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桥洞至日盛商都超市路段被人扒了一台金色OPPOR9S(内存64G)手机。手机是2017年2月买的,当时买价2799元,被扒时手机价值约2400元。(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的证言证明,他朋友李某告诉他,2017年4月1日中午1点左右,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桥洞至日盛商都超市路段被人扒了一台金色OPPOR9S手机。(3)、鉴定意见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元整。(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5)、视听资料新化县天网视频,证明了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的经过。2、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新化县湘运汽车站内的展销会中扒窃了被害人向某某裤袋内的200元人民币,正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特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袁某某扒窃的人民币,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被盗人民币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200元发还了被害人向某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5日上午11时许,他在新化县湘运汽车站内的展销会中被人盗窃了现金200元。(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5)、视听资料新化县天网视频,证明了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的经过。证明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1973年7月7日,已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2)、残疾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康美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元整。(上述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正桥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