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478号原告:秦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负责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员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惠珉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1010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1时36分,王某某驾驶陕FL51**号小型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河桥三岔路口与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从316国道进入108过道发生碰撞,致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城固县交警队城公交认定[2017]第4-2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无事故责任。秦某某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费王某某已付。秦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为陕FL51**号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用16622.3元及支付护理及生活费用496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产生的费用为准;对护理人员人数应按医院医嘱办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90元一天;误工费过高,而且对其工资有异议;原告户籍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理赔;对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于原告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秦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负担。对原告的住院费16441.90元,急诊抢救费180.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鉴定费156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举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一级护理期应增加护理人员人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按当地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收入情况证明及其劳动能力来看,本院酌定120元/天比较合适。对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城固县城连续居住打工长达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县城打工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根据陕FL51**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622.30元(住院医疗费16441.90元、急诊医疗费180.4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0元[30元/天×(48天+25天)]、营养费1460.00元[20元/天×(48天+25天)]、误工费14640.00元[120元/天×(97天+25天)]、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48天+25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元,合计109023.3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急诊医疗费16622.30元,雇人护理31天,折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折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550元[(30元/天+20元/天)×31天],合计2127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9219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73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元)。二、原告秦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11622.30元(21622.30元一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0元、营养费1460.00元,共计1527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1560.00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21272.30元,扣减后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19712.3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