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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272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朱献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分别对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仲 伟审判员 邵吉顺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