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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坤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坤静,郭兴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省,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静,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兴友,男,46岁,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坤静、原审被告郭兴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员额法官杨贵孚担任审判长,与员额法官陈涛、王子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省、被上诉人王坤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兴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依据欠条,2005年12月31日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2011年8月9日)已达6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胜诉权已消灭,即使郭兴友于2010年6月12日签字追认也只是其个人行为,在2010年6月12日的时间点上,郭兴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欠条不具有合理性、真实性且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被上诉人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担任工地材料员,欠条的书写人是王同喜任施工队长一职,但被上诉人并不归王同喜领导,其工资也不由王同喜发放,在(2013)德城商初字第372号案件庭审中,证人王同喜在回答如何知道所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时,称他是听被上诉人说的,因此,该欠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在该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欠条的另一个证人孙某1,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任8号楼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不在同一个项目上,并且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应予以采纳;3.被上诉人在(2013)德城商初字第3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泰康5号楼项目上工作时间为2004年2月8日至2005年8月29日,但上诉人与郭兴友于2004年6月14日才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计算的时间早于承包合同4个多月;另外,被上诉人在法院审理(2010)德城商初字第965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向某陈述,其在2005年7月29日离开工地回村务农,计算工资的时间应截止在2005年7月29日,而不应是2005年8月29日,仅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计算误差就达5个月以上;据(2013)德城商初字第372号案件审理证据显示,证人孙某2称被上诉人至少领取了一个季度的工资;因此,涉案欠条欠缺证据的三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为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自称是郭兴友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但郭兴友并没有欠发他们的报酬。并且被上诉人与郭兴友当时尚存在亲戚关系,仅不向具有亲戚关系的被上诉人欠发劳动报酬,不符合逻辑。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坤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在起诉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与郭兴友之间是承包关系,答辩人也一直主张郭兴友是被答辩人的员工。因此答辩人无论是找被答辩人还是郭兴友,都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被告郭兴友于2010年6月12日在证明条中书写“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8日向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主张欠付28100元人工费有原审被告郭兴友亲笔签名的证明条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审被告郭兴友经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认定其本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答辩人对证明条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申请对郭兴友的笔迹进行鉴定。双方对原审被告郭兴友是被答辩人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均没有异议,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郭兴友个人,且被答辩人与郭兴友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也并没有结算完,因此被答辩人作为非法转包人有支付工资的责任。3、即便被答辩人不是先支付工资的主体,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兴友未提交答辩意见。王坤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8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段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晶实公司承建泰康小区5#楼期间,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材料员工作,郭兴友是被告晶实公司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郭兴友与晶实公司无劳动关系。2005年12月31日,施工队长王同喜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在泰康小区5#楼工作期间工资为33600元,扣除生活费5500元,应支付原告人工费28100元,证明人孙某1在该证明上签字。2010年6月12日,原告找到项目部经理郭兴友,郭兴友同意支付该款项,并在该证明条上写明:同意支付,并签署自己的名字和时间,但该款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郭兴友非晶实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晶实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是名为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合同,违反了以上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王坤静被郭兴友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作为用工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作为非法转包人的晶实公司对涉案工地的工资拖欠行为也有清偿义务。故王坤静向两被告索要人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欠付的工资未约定利息,王坤静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王坤静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并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王坤静刚到涉案工地时是郭兴友的叔丈,工程收尾要结算工资时郭兴友与王坤静的侄女离婚,也就是因为这个家庭变故,郭兴友才未付王坤静工资,以至于王坤静的诉求在郭兴友与晶实公司之间相互推诿一直没有解决,作为原告从未放弃,故被告关于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兴友向原告王坤静支付工资28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主张欠付28100元工资是否真实存在?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欠款凭证在出具时并未载明拖欠工资的支付时间,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审被告郭兴友表示同意支付的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兴友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且其在起诉前也曾连续向债务人提出工资支付的主张,故被上诉人王坤静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坤静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为原审被告郭兴友,证人王同喜是负责记工的队长,证人孙某1任班组长,被上诉人王坤静系涉案工程的资料员。对于拖欠王坤静的工资,负责记工的施工队长王同喜出具有欠款凭证,班组长宋洪星对欠款凭证进行了签字证明,二人在诉讼中也多次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工程拖欠王坤静工资的真实性,且时任项目部经理的郭兴友对欠款凭证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明确写明“同意支付”,结合被上诉人王坤静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方拖欠王坤静工资28100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个人的行为,其对拖欠的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证人孙某1与王坤静存在亲戚关系,但缺乏证据支持,且本案欠款的认定并非单独依据孙某1的证言,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与郭兴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晚于王坤静工作时间,但上诉人一方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加以证明,且其在诉讼中曾表示“开工时间以被上诉人(王坤静)陈述为准”,结合上诉人对工作时间未及时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郭兴友欠王坤静劳动报酬不符合逻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德州市晶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00元,由郭兴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审 判 员 王子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善文书 记 员 许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