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忠海与梅鹤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海,梅鹤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04号原告:王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鹤高。原告王忠海与被告梅鹤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民、被告梅鹤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677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王忠海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由罗桥团垴村罗铁湾往长宁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罗桥团垴村罗铁湾路口左转弯进入长宁路时,与左侧直行被告梅鹤高驾驶的鄂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海、梅鹤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大冶市弘法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忠海因本次事故造成2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2%;建议伤后休息270日、伤后一人护理120日、伤后营养期限12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梅鹤高所有的鄂B×××××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而成讼。被告梅鹤高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我垫付了19500元,要求一并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王忠海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由罗桥团垴村罗铁湾往长宁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罗桥团垴村罗铁湾路口左转弯进入长宁路时,与左侧直行被告梅鹤高驾驶的鄂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海、梅鹤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梅鹤高向原告王忠海支付了19500元。2017年4月21日,大冶市弘法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忠海双侧额颞叶多发挫伤术后属10级伤残;脑外伤后遗症,遗留智商77,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休息270天,伤后护理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其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后期如继发癫痫治疗费据实结算。原告王忠海花费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鄂B×××××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580元。还查明,原告王忠海尚有未成年子女:王辉(200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王忠海土地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海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梅鹤高驾驶鄂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肇事鄂B×××××小型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318.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误工费16199.50元、护理费1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4.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58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77739.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58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中被告梅鹤高扣除已经支付的19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5907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鹤高应赔偿原告王忠海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079.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忠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王忠海负担108.50元,被告梅鹤高负担6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