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下小路(昌邑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某某镇政府街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发生追尾,张某报警,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交代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4.71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李某赔偿张某损失共计90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办案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均系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