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梁瑞兰与王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兰,王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475号原告:梁瑞兰,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362895。被告:王健国,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原告梁瑞兰诉被告王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被告王健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3713元(1139元/12月×4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252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8时9分许,被告王健国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316国道罗溪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在道路西面赣L×××××车左侧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健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健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垫付原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2%非医保费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8时9分许,被告王健国持A1A2驾驶证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316国道罗溪村路口时,遇原告梁瑞兰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在道路西面赣L×××××车左侧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11月14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健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3264.52元(原告认可由被告王健国垫付7913元)。原告出院诊断:腰椎骨折,椎小关节紊乱,腰椎滑脱。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有情况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7年1月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交通事故之日起,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鹰潭思蓝物流有限公司是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鹰潭思蓝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瑞兰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国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梁瑞兰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健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瑞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健国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王健国3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1938.07元(扣除原告医疗费13264.52元的10%即1326.45元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2838元(8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66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600元,合计22996.0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38元、交通费66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计140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28.65元[(22996.07元-14098元)×70%],合计20326.65元。原告医疗费13264.52元非医保费用酌定10%即1326.45元,由被告王健国承担,与其垫付原告7913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健国6586.55元,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0326.65元中支付。原告自行承担2669.42元[(22996.07元-14098元)×30%]。原告已年满64周岁,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瑞兰赔偿款计13740.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健国垫付款计6586.55元。三、驳回原告梁瑞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梁瑞兰承担124元,由被告王健国承担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梁瑞兰承担450元,由被告王健国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