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司、林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林建兵,李永良,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甄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工业第一开发区江顺拉链厂内。法定代表人:林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建兵,男,汉族,1969年9月9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良,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龟山路明华中心*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初,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甄伟文,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住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林建兵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良、原审第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郎公司)、甄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公司、林建兵上诉请求: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194606.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至。)给被上诉人李永良。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永良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李永良与瑞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出借款项由喜之郎公司汇出,瑞丰公司的大部分还款也是汇入喜之郎公司账户,同时有喜之郎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为证,本案实际上是喜之郎公司与瑞丰公司的之间借款,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因此,以李永良的名义签订的该份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在李永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喜之郎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李永良的借款来源于李永良在喜之郎公司历年的分红及股权激励金及李永良个人的借款,进而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是李永��个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使法院认定出借人是李永良,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借款资金来源无效的情况下,即使是认定李永良为本案的出借人,李永良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是无效合同。3、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960万元为借款利息是错误的,《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960万元是分12个月支付完毕的,这笔款项实际上是额外的固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就不存在继续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利息。《居间合同》也不能认为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居间合同》认定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并认定是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进而推测本案的借款利率是按月利率3.2%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永良辩称:1、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李永良与瑞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明确出借人为李永良。所借给上诉人的5000万元借款,是双方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由喜之郎公司代为付款的。由于李永良是喜之郎公司的股东,喜之郎公司也明确说明了喜之郎公司代收款是根据李永良与瑞丰公司、林建兵三方协商,为了便于财会收款及结算,三方同意由喜之郎公司收款,并由喜之郎公司的财会与上诉人瑞丰公司的财会进行对账,故上诉人主张认为本案的出借人为喜之郎公司的理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居间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6%,计付1年的利息,逾期付款后,按日1‰计付违约金,实际上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3.2%。原审第三人喜之郎公司述称:瑞丰公司、林建兵尚欠李永良之借款属于李永良个人行为,与���托人喜之郎公司无关,对此事实,喜之郎公司及喜之郎公司股东均不持异议。原审第三人甄伟文述称:我与瑞丰公司的林建兵签订的《居间合同》实际上是以居间费为由收取借款利息,所有的利息960万元归李永良所有,与我本人无关。李永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丰公司偿还李永良借款24484750元及支付利息3207956.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二、瑞丰公司支付李永良律师服务费416847元;三、拍卖瑞丰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瑞丰●金山凤凰3幢503房等49套已抵押的商品房优先清偿李永良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四、林建兵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林建兵、瑞丰公司承担。瑞丰公司、林建兵反诉请求:一、确认瑞丰公司与李永良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无效;二、确认林建兵与李永良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书》无效;三、李永良协助涂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抵押权;四、李永良返还780326.62元给瑞丰公司;五、本案全部费用由李永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瑞丰公司(甲方、委托人)、林建兵(丙方、保证人)与第三人甄伟文(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经营发展需要继续借取资金,特委托乙方作为居间人,由乙方尽力促成李永良与甲方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并由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居间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居间服务内容为乙方应尽力在居间服务期限内促成出借人与甲方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并以合法形式向甲方提供借款期限为365天、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的借款。前述借款合同的签订即视为乙方完成了居间服务义务,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服务报酬的计付方式如下:居间服务报酬为960万元。乙方分12个月支付,于每月放款日后5日内支付(如9月10日放款的,则从9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支付居间服务费80万元,直至付清);甲方如提前清偿出借人借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报酬按照第一款的标准并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保证人林建兵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之连带责任;等等内容。林建兵、甄伟文及瑞丰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10日,李永良(甲方、出借人)与瑞丰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0),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伍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工程继续建设;借款期限共365天,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甲方发放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利率为自甲方付款之日起按每月(每30天)1.6%计收利息;甲方直接或委托喜之郎公司向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转入借款;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应在每月的放款日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如9月10日放款的,则从9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支付利息80万元,直至付清),乙方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如提前还款,则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担保物评估、工商登记、抵押登记、保险、公证等费用;乙方应促使其法定代表人就本协议项下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协议另行签订;乙方同意以其名下的瑞丰金山凤凰中建筑面积约20095.02平方米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甲方同意,在乙方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乙方可以出手已抵押给甲方的房产。乙方出售后,甲方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但该售楼款应优先偿还甲方借款,且至少应当按销售面积2500元/平方米偿还,超过2500元/平方米的售房款乙方可以用于支付工程款等;本条约定的保证协议签署且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发放借款;等等内容。李永良在甲方处签名确认,瑞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林建兵签名确认。同日,林建兵向李永良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出借人与瑞丰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91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伍仟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作为主合同借款人的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借款本金(以主合同项下实际履行金额确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人保证若借款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全部债务,则保证人承诺对保证书所述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内容。林建兵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2014年9月10日,李永良(甲方、抵押权人)与瑞丰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9月10日李永良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瑞丰·金山���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2014年9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乙方愿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房产作为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为乙方有权处分的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瑞丰·金山凤凰总建筑面积约为21378.1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内容。李永良及瑞丰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4年9月17日,瑞丰公司(甲方、抵押人)向李永良(乙方、抵押权人)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署的借款��同(合同编号:20140910)的履行,甲方自愿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抵押,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后同意接受抵押;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数额为伍仟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房屋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项目名称为瑞丰·金山凤凰,抵押房屋的建筑面积共20095.02平方米,抵押房屋共作价50000000元整;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号3幢、4幢阳府国用(2013)第10648号;9幢、10幢阳府国用(2012)第105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3幢、4幢地字第441700201300315;9幢、10幢地字第4417002013003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幢、4幢建字第441700201200661号;9幢、10幢建字第441700201300306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幢、4幢(2013)021(分证);9幢、10幢(2013)057;本次房屋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等内容。瑞丰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林建兵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永良通过喜之郎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9月25日向瑞丰公司的账户转入借款3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借款后,瑞丰公司通过林建兵、关小园、瑞丰公司账户向喜之郎公司、甄伟文、李永良账户还款,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共计偿还借款本息48980326.21元(详见附表一)。瑞丰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李永良对在建工程抵押房产中的83套房产解除抵押,现尚有49套房产作为尚欠借款的抵押(房号分别为:瑞丰·金山凤凰3503、31402、31702、31801、31803、31804、4301、4502、4801、4802、4803、41004、41101、41504、41702、41803、9201、9202、9203、9301、9303、9402、9502、9602、9701、9702、9802、91102、91501、91502、10201、10202、10203、10301、10302、10303、10402、10403、10601、10602、10701、10702、10801、10901、10902、101001、101201、101601、101702)。李永良向瑞丰公司及林建兵追收剩余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瑞丰公司、林建兵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为喜之郎公司,本案属于企业借贷,上述《借款合同》无效,且李永良应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遂提起反诉,请求如反诉称。一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李永良、瑞丰公司、林建兵对涉案款项往来均没有异议,对于瑞丰公司收到借款5000万元及还款48980326.21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瑞丰公司、林建兵主张应扣除其于2014年9月23日的还款45���,2014年9月24日的还款115万,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40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永良向一审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数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16847元,其已先行支付50000元,余款366847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支付,上述款项均应由瑞丰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林建兵、瑞丰公司主张其与甄伟文签订的《居间合同》中载明的居间服务费实际上是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李永良自认该居间服务费即为借款利息,即《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居间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6%,实际上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3.2%。甄伟文在庭审中亦对李永良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亦表示所有居间合同服务费均归李永良所有,与其无关。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永良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一、冻结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80×××86)的存款1000000元;二、冻结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80×××42)的存款1000000元;三、查封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瑞丰·金山凤凰的房产49套(房号分别为:瑞丰·金山凤凰3503、31402、31702、31801、31803、31804、4301、4502、4801、4802、4803、41004、41101、41504、41702、41803、9201、9202、9203、9301、9303、9402、9502、9602、9701、9702、9802、91102、91501、91502、10201、10202、10203、10301、10302、10303、10402、10403、10601、10602、10701、10702、10801、10901、10902、101001、101201、101601、101702)。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3742-1号民事裁定:冻结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80×××56、80×××52)的存款各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李永良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保证担保书、还款明细、欠款确认函、利息支付明细、瑞丰公司应付利息明细表、瑞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尚未解押的房屋明细表、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瑞丰公司、林建兵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保证担保书、居间合同、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市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李永良和甄伟文的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是谁,《借款合同》及《居间合同》的效力如何,两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二、如果《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瑞丰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为多少;三、本案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四、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效力如何,林建兵应如何承担责任;五、瑞丰公司、林建兵的反诉请求是否应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是谁,《借款合同》及《居间合同》的效力如何,两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永良和瑞丰公司,本案应属于李永良与瑞丰公司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瑞丰公司主张其收到的借款是通过第三人喜之郎公司��账户转入的,因此出借方应为喜之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李永良可以直接汇款,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喜之郎公司汇款,该条款瑞丰公司应明知,且第三人喜之郎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亦明确其是受李永良委托代为汇款,该款项包含了李永良的历年分红及股权激励金及李永良个人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李永良。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甄伟文与林建兵、瑞丰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甄伟文主张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是李永良借用其名义收取居间服务费,按照月利率1.6%每月收取借款5000万元的利息80万元,一年共960万元,该利息归李永良所有。同时,林建兵、瑞丰公司也主张李永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息,要求林建兵、瑞丰公司与其员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瑞丰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960万元。为此,甄伟文与林建兵、瑞丰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实际是对《借款合同》在借款利息上的补充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收取借款5000万元月利率共3.2%的利息。关于焦点二,如果《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瑞丰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林建兵、瑞丰公司对收取由喜之郎公司转入的500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永良对瑞丰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4890326.21元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瑞丰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23日、9月24日共向李永良支付了160万元,该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4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永良已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喜之郎公司的账户向瑞丰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李永良支付款项在前,瑞丰公���还款在后,故上述160万元应按日计算利息后再扣除相应本金(详见附表二)。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李永良在庭审中自认《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实际上亦是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的月利率实际为3.2%,林建兵、瑞丰公司主张李永良为了获取更多利息,要求林建兵、瑞丰公司与其员工签订《居间合同》,收取居间服务费960万元,甄伟文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永良与瑞丰公司约定的涉案借款月利率为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瑞丰公司已按月利率3.2%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根据瑞丰公司的还款情况按照月利率3%计算还款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则按照本金予以抵扣。李永良主张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瑞丰公司尚欠李永良借款本金23794606.75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6年8月16日为526674.51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其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详见附表二)。关于焦点三,本案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李永良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瑞丰公司承担,本案由于瑞丰公司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李永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聘请律师,主张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瑞丰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瑞丰公司、林建兵(败诉方)承担李永良(胜诉方)所支出的必要的律师费用是必要的,但并不等于李永良实际支出的所有律师费用都应当由林建兵、瑞丰公司承担,应从如下几个方面: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4、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李永良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在本案中,李永良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律师收费发票,且没有超过当地律师收费办法的最高标准,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李永良向瑞丰公司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等等,借款关系相对简单,现因瑞丰公司未能按期还贷,李永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瑞丰公司对于借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李永良在本案中反映出来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是律师服务真实价格的体现,若对明显超越案件难易程度的律师代理费予以全部支付,实际上鼓励了当事人滥用诉权。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李永良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予以调整,酌情确定瑞丰公司承担50000元律师代理费,即由瑞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给李永良。关于焦点四,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效力如何,林建兵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在建的49套房屋已经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故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李永良对处理该49套房产的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关于林建兵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林建兵作为保证人为瑞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李永良出具《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林建兵为李永良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林建兵应承担保证责任,林建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丰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林建兵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中没有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存在时,李永良应按何种顺序实现其债权,故作为债权人的李永良应当先就瑞丰公司所有的49套房产的在建工程抵押实现债权,故林建兵对瑞丰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23794606.75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6年8月16日为526674.51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瑞丰公司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在扣除处理抵押物瑞丰·金山凤凰49套房产���所得价款后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建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丰公司追偿。关于焦点五,瑞丰公司、林建兵的反诉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效,瑞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丰公司尚欠的李永良借款本金23794606.75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6年8月16日为526674.51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瑞丰公司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不存在瑞丰公司、林建兵主张的返还款项的问题,瑞丰公司、林建兵主张李永良向其返还780326.62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第三人喜之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一)限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794606.75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6年8月16日为526674.51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其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李永良;(二)限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给李永良;(三)李永良对处理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丰·金山凤凰的49套房产(房号分别为:瑞丰·金山凤凰3503、31402、31702、31801、31803、31804、4301、4502、4801、4802、4803、41004、41101、41504、41702、41803、9201、9202、9203、9301、9303、9402、9502、9602、9701、9702、9802、91102、91501、91502、10201、10202、10203、10301、10302、10303、10402、10403、10601、10602、10701、10702、10801、10901、10902、101001、101201、101601、101702)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林建兵在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三项物的担保后,对尚欠李永良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建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李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林建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6744元(已由李永良预交),由李永良负担37183元,由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林建兵负担15956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45900元(已由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林建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李永良(甲方、出借人)与瑞丰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0),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工程继续建设;借款期限共365天,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甲方发放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利率为自甲方付款之日起按每月(每30天)1.6%计收利息;甲方直接或委托喜之郎公司向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转入借款;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应在每月的放款日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如9月10日放款的,则从9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支付利息80万元,直至付清),乙方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如提前还款,则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合同终止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二审诉讼期间,第三人喜之郎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林建兵欠款确认函的情况说明》,其表示喜之郎公司是受李永良的委托,就瑞丰公司、林建兵尚欠李永良借款事宜进行确认,上述《欠款确认函》的法律效力及于李永良与瑞丰公司、林建兵。喜之郎��司代为对账的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李永良向瑞丰公司、林建兵主张。瑞丰公司、林建兵尚欠李永良之借款属于李永良个人行为,与受托人喜之郎公司无关,对此事实,喜之郎公司及喜之郎公司股东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出借主体和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本案利息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出借主体。涉案《借款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保证担保书》、《居间合同》均明确记载,瑞丰公司向李永良借款,且本案借款的实际出款单位喜之郎公司系受李永良指定,这足以证明李永良是合同出借人,喜之郎公司接受委托实际出款及进行对账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李永良作为出借人的法律地位。退一步而言,即使是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本案借款资金用于瑞丰公司经��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并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瑞丰公司、林建兵还要求李永良举证证明其对喜之郎公司所转款项享有支配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关于案由如何认定问题。本案出借人为李永良,借款人为瑞丰公司,本案纠纷发生在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故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瑞丰公司、林建兵关于本案出借人系喜之郎公司而非李永良以及本案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认定问题。李永良与瑞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6%计收利息,逾期未还的本息按日1‰(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同时,李永良为取得高额利息,要求甄伟文与林建兵、瑞丰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按��月利率1.6%每月收取借款5000万元的利息80万元,一年共960万元,该利息归李永良所有,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应为月息3.2%,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为1.6%/月,违约金为3%/月。虽然一审法院对逾期部分利息认定有误,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法院根据瑞丰公司的还款情况按照月利率3%计算还款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则按照本金予以抵扣,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李永良请求月利率2%计算,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丰公司、林建兵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利息计算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丰公司、林建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林建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审 判 员 黄业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阮超颖书 记 员 徐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