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黄凯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凯江,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居住贵州省凯里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凯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勇、朱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购毒人员杨某于2017年2月27日中午11时54分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凯江,向其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黄凯江于当日下午18时14分回电告知杨某交易毒品地点和时间。18时40分,被告人黄凯江从贵州省凯里市老羊毛衫厂对面的中博路口进入到中博,把甲基苯丙胺用烟盒装好放在中博人行天桥下面的楼梯口位置。杨某来到人行天桥后,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站在人行天桥上的被告人黄凯江,被告人黄凯江把放甲基苯丙胺的位置指给杨某,杨某到指定位置拿到甲基苯丙胺,两人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凯江身上查获人民币2000元、华为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杨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9.72克。经委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凯江使用的犯罪工具华为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黄凯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公安民警的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黄凯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凯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凯江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本应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凯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并有故意伤害和抢劫犯罪前科,故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凯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凯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9.72克,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处置。三、被告人黄凯江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被告人黄凯江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胜华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赵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