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毛俊燕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黄某,潘某,郭某,梁某,毛俊燕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南召县规划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南召县规划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南召县规划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俊燕,又名毛五妮,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3月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俊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黄某、潘某、郭某、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黄某、潘某、郭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会;被告人毛俊燕及其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上午9时许,南召县规划局、住建局、土地局、城郊乡政府组织“双违”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南召县城关镇伏山路计划生育指导站斜对面有一家工地正在违规超建房屋。“双违”执法队前去制止,遭到该违建房屋业主被告人毛俊燕的强烈阻挠。毛俊燕撕扯并且躺在地上乱踢执法队员,致规划局工作人员张某1、潘某、黄海昇、国土局工作人员郭某、梁某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潘某、黄海昇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梁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俊燕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黄某、潘某、郭某、梁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毛俊燕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毛俊燕赔偿张某1、黄某、潘某、郭某、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赔偿郭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556.97元;赔偿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30.08元;赔偿梁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103.23元。被告人毛俊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俊燕当庭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应当对毛俊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上午9时许,南召县规划局、住建局、土地局、城郊乡政府组织“双违”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南召县城关镇伏山路计划生育指导站斜对面有一家工地正在违规超建房屋。“双违”执法队前去制止,遭到该违建房屋业主被告人毛俊燕的强烈阻挠。毛俊燕撕扯南召县规划局副局长张某1,并且躺在地上乱踢执法队员,致张某1及规划局工作人员潘某、黄海昇、国土局工作人员郭某、梁某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潘某、黄海昇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梁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郭某、梁某受伤后,分别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治疗7天,在住院期间,各有一人对其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郭某、梁某不再要求被告人毛俊燕赔偿其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俊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黄某、潘某、郭某、梁某的供述,证人马营、胡某、包丰飞、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俊燕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由于毛俊燕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被害人要求毛俊燕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黄某、郭某、梁某不再要求毛俊燕赔偿其医疗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7天,每天按92.76元计算为649.32元;(2)、营养费,7天,每天10元为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30元为210元,以上共计929.32元。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7天,每天按92.76元计算为649.32元;(2)、营养费,7天,每天10元为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30元为210元,以上共计929.32元。被害人梁某:(1)、护理费,7天,每天按92.76元计算为649.32元;(2)、营养费,7天,每天10元为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30元为210元,以上共计929.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黄某、潘某、郭某、梁某要求毛俊燕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毛俊燕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俊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毛俊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9.3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内付清。三、被告人毛俊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9.3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内付清。四、被告人毛俊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9.3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黄某、潘某、郭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磊审 判 员 郝霞代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