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成磊与陈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磊,陈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595号原告:贾成磊,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陈义明,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贾成磊与被告陈义明、袁绪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袁绪术的起诉。原告贾成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义明归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0元;2.判令被告陈义明支付原告以3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陈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8,000元,款项系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被告也写下借条,约定了归还日期。现被告不在期限内归还钱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陈义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义明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贾成磊借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今借贾成磊现金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因资金周转急用。借用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借条落款处由被告陈义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嗣后,被告陈义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成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陈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成磊以人民币3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陈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