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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浩朋诉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朋,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584号原告:李浩朋,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草寺村委会草寺**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汗,安徽天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纬五路451号江淮汽车1#4S店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WTDT4A。负责人:季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浩朋诉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修车款13640.51元,并赔偿原告三倍损失40921.5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所有的皖K715**菲亚特轿车在时营至芦台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车辆定损后,原告委托被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22800元。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公司开走后,发现车辆并未达到维修效果,存在异响、行驶不平稳、性能下降等问题。原告遂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增加定损继续维修,保险公司同意对车辆进行拆解检查。在保险公司和阜阳嘉德仕低碳修复中心人员监督下,广汽菲克阜阳通源4S店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拆解,经拆解发现:1、该车主驾驶座椅骨架、副驾驶座椅骨架、仪表台骨架、左前门内饰板、仪表台、元宝梁、副气囊、气囊电脑版、主驾驶安全带、副驾驶安全带、右前转向节、右前轮轴承、右前元宝梁加强件、仪表台出风口均为原车出厂件;2、该车左侧围和右侧围存在部分切割;3、该车主气囊和右半轴无原厂标识。至此,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对车辆维修时谎报用工用料、以次充好、加收维修费用,已经构成了严重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应当“退一赔三”。被告答辩称:2016年9月,原告将其车辆送至被告公司进行维修,因被告公司并不是菲亚特4S店,只能进行通常维修,故被告公司仅承诺将车辆修复至可正常行驶,并未承诺原告任何维修工艺、原厂材料,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以次充好等情况。原告在被告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拆检,对于拆解结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方承诺的保修期为一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拆检车辆,违反了不得私自调整、拆卸的保修规定,自该次拆检开始,车辆在被告方的保修期结束。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所有的皖K715**菲亚特轿车在时营至芦台路段与路面水泥墩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轿车前部左侧损坏严重。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定损后,原告将该车辆交给被告进行维修。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维修车辆完毕,收取了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该车辆的维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详细记载了更换的车辆零部件以及安装维修相应零部件的工时费用。按照被告出具的该份结算单,被告应给原告更换的车辆零部件包括该车主驾驶座椅骨架、仪表台、元宝梁等等。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将该车领回后发现车辆未达到维修目的,存在异响、行使不平稳等情况。2017年5月15日,在保险公司、原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广汽菲克阜阳通源4S店对该车辆进行了拆解检查,经拆解检查发现:“1、该车主驾驶座椅骨架、副驾驶座椅骨架、仪表台骨架、左前门内饰板、仪表台、元宝梁、副气囊、气囊电脑版、主驾驶安全带、副驾驶安全带、右前转向节、右前轮轴承、右前元宝梁加强件、仪表台出风口均为原车出厂件;2、该车左侧围和右侧围存在部分切割;3、该车主气囊和右半轴无原厂标识。”对上述应当更换的车辆零部件,除了右前半轴及驾驶员安全气囊外,被告并未实际给原告更换新的零部件,仍是车辆出厂时的原零件,左侧围和右侧围未更换新零件,而是采取切割的方式部分进行了修复。被告更换的右前半轴及驾驶员安全气囊并非原厂配件。而上述应当更换的零部件及安装零部件的工时费用均显示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据上,其中未实际更换的零部件费用合计为10597.52元,该部分更换零部件的工时费用为1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就车辆的维修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维修结算清单上详细记载了维修车辆应更换的零部件及相关工时费用。被告未按照维修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车辆零部件实际给原告的车辆进行更换,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对结算单中未实际进行更换的零部件费用及相应的工时费用,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车辆的拆解检查结果虽然提出异议,认为是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私自进行的拆解检查,不予认可。但对车辆的拆解检查是在原告及保险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具有专业技术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广汽菲克阜阳通源4S店对车辆进行的,检查结果应为车辆维修的客观真实情况。被告辩称实际给车辆更换了结算单上载明的零部件与该拆解检查的结果不相符。且经询问,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拆解检查,故对被告辩称实际更换了结算单据上载明的车辆零部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其更换的车主气囊和右半轴零件无原厂标识,要求退还该部分配件及工时的维修费用。因被告并非专门维修菲亚特品牌车辆的维修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承诺更换的车辆零部件均应为原厂零部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非原厂车辆零部件费用及相应工时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维修费用1364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191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构成了欺诈,对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赔偿三倍损失40921.53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维修费用的三倍,予以部分支持357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不属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退还原告李浩朋车辆维修费用11917元、赔偿原告李浩朋三倍损失35751元,两项合计47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浩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