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赞来与胡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来,胡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733号原告:陈赞来,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路平,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龙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481.2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被告胡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双的答辩意见:我方垫付医疗费46911.2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另我司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胡双垫付医疗费46911.2元,我司及被告胡双多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赔偿款予以扣除,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营养费过高,应在1000元内酌定;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事故就诊无关,且未提供相关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居住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其提供证明在东莞工作的单位不存在,且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并未能体现原告有稳定收入在城镇,故不予认可按城镇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请求法庭在2万元内酌定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过高,因根据粤鉴协(2014)12号,原告诊断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10000元内酌定;拐杖1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生医嘱及相关购买发票。综上,因被告胡双为主要责任,以上赔偿应按责任分摊,应扣除我司及被告胡双已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8月14日1时25分许,被告胡双驾驶粤B×××××号车沿大浪街道行驶至浪口自来水厂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陈赞来受伤送医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双未按安全规范操作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赞来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14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2万元;术后1个月内左下肢暂勿下地负重行走,2个月内可扶拐部分负重行走。2016年12月2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3、车辆情况:被告胡双是粤B×××××号车的驾驶人,胡新建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医疗费及付款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72196.2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285元,共计72481.2元。被告胡双垫付医疗费46911.2元、垫付护理费11100元、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名义垫付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6、误工费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关于月收入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及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36天。7、护理费:根据票据,护理费为11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59天。9、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系将来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营养费:参照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150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12、拐杖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胡双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赞来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203689.47元(其中医疗费72481.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其他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110000元。剩余83689.47元,应由被告胡双承担80%的责任即66951.58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胡双垫付医疗费46911.2元、垫付护理费11100元、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名义垫付3000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剩余医疗费15000元,共计垫付76011.2元,该款项已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款项的9059.62元(66951.58元-76011.2元=-9059.62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940.38元(110000元-905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赞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0940.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赞来100940.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三、驳回原告陈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陈赞来已预缴,由原告陈赞来负担12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72481.2
 
 
 票据
 
 
 
 
 2
 
 
 后续医疗费
 
 
 20000
 
 
 医嘱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5900
 
 
 100元/天×59天
 
 
 
 
 4
 
 
 护理费
 
 
 11100
 
 
 票据
 
 
 
 
 5
 
 
 误工费
 
 
 15866.67
 
 
 3500元/月÷30天×136天
 
 
 
 
 6
 
 
 残疾赔偿金
 
 
 53441.6
 
 
 13360.4元/年×20年×20%
 
 
 
 
 7
 
 
 精神抚慰金
 
 
 20000
 
 
 酌定
 
 
 
 
 8
 
 
 交通费
 
 
 1500
 
 
 酌定
 
 
 
 
 9
 
 
 营养费
 
 
 1500
 
 
 酌定
 
 
 
 
 10
 
 
 鉴定费
 
 
 1800
 
 
 票据
 
 
 
 
 11
 
 
 拐杖费用
 
 
 100
 
 
 酌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