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8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孝勤与贾益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勤,贾益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605号原告朱孝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苗,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益龙,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朱孝勤与被告贾益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勤的委托代理人谢苗,被告贾益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45分许,被告贾益龙驾驶陕A97J11北京现代小轿车沿疏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安利达4S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适逢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贾益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认为被告贾益龙的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失,精神带来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5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42元,合计125189.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贾益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按法律规定来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益龙驾驶其妻王玉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97J11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于2015年7月1日10时45分许,沿三桥疏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安利达4S店门口附近路段左转弯过程中,适逢原告朱孝勤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致朱孝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Z)第6101126201505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益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孝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孝勤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8肋);2、左锁骨骨折;3、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5天,产生各项医疗费用13158.8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做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4月25日出具补充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孝勤本次外伤所致左侧1-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孝勤本次外伤所致左锁骨骨折,经治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孝勤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朱孝勤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函,户籍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孝勤医疗费用13158.85元有医院病历及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日每日30天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按鉴定日期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按鉴定日期60天每天80元计算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9555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付3000元;交通费4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朱孝勤医疗费类损失为15408.85元,残疾费类损失为103400.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400.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408.8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孝勤各项经济损失1188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贾益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孝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 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珂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