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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6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林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刘林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6415号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松山湖大道旁。法定代表人易应新。委托代理人叶栩坚,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振辉,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刘林海,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林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8.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