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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尹生寿其他案由复议决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生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兵08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尹生寿,男,汉族,系沙湾县恒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沙湾县。复议申请人尹生寿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兵9001司惩1627号之二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尹生寿提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司惩1627号之二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财产错误。一、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虽申请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不应由申请人一人承担责任。二、自本案2017年6月进入执行阶段以来,因涉案金额较大,履行需要一定时间,申请人从未有过决定书认定的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也从未有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拘留只适用于严重妨害、多次妨害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教育仍不悔改的人,申请人从未有过上述行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拘留申请人错误。经审查查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兵9001民特562号夏运贞与沙湾县恒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尹生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申请人申报财产,申请人未如实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申请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如实申报财产。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尹生寿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