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隋玉杰与隋荣起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杰,隋荣起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088号原告:隋玉杰。被告:隋荣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玉杰与被告隋荣起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玉杰、被告隋荣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果园于2011年动迁,补偿费43万元。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补偿费拿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作为养老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动迁款是我拿的,当时是原告同意由我保管这个钱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原告的房屋及果园被征用,应得动迁补偿款为43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款领回,并由被告保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4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补偿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被告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动迁款交由被告保管,没有约定保管费用,应为无偿保管,原告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被告作为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由于保管物为人民币,所以被告应返还相同数量的人民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荣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玉杰人民币43万元;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后为38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