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06陈小洪与龚建良、郭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洪,龚建良,郭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706号原告:陈小洪,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建良,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郭建琴,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陈小洪与被告龚建良、郭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小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良、郭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良、郭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并按年利率12%承担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384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25万元。2015年12月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1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龚建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建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龚建良向原告陈小洪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陈小洪,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1年,年利率12%”,该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了被告龚建良的个人印章。2017年1月24日,原告陈小洪持开户名为被告龚建良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春江支行取款32000元。又查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234号判决书中查明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倪红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1年,年利率10%”,该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了被告龚建良的个人印章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703号判决书中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并认定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建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应与被告龚建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原告陈小洪在庭审陈述称,借款最初发生于2011年12月2日,本金为10万元,年利率10%;至2012年12月2日计息1万元,追加本金4万元,合计15万元,年利率10%;2013年12月2日计息1.5万元,追加本金3.5万元,合计20万元,年利率12%;2014年12月2日计息2.4万元(已支付),本金仍为20万元,年利率12%;2015年12月2日计息2.4万元,追加本金2.6万元,本金合计25万元,年利率12%。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小洪提交的收据、取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陈小洪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此推定原告陈小洪所举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小洪提供的收据中虽仅加盖个人印章,而无被告龚建良的签名,但结合(2017)苏0411民初2234号案件中个人印章的使用及被告龚建良实际已向原告陈小洪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陈小洪与被告龚建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陈小洪的陈述,其实际交付给被告龚建良的本金为20.1万元,另有4.9万元系结息后计入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24%,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龚建良于2015年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二、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12%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原告陈小洪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此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龚建良已经支付的款项32000元,双方未就该款系归还本金抑或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故该款应从被告龚建良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三、关于还款责任主体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建琴未就原告陈小洪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并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良、郭建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洪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且扣减3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7元,财产保全费2020,合计7647元,由原告陈小洪负担347元,由被告龚建良、郭建琴负担7300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娥审 判 员 仇宏光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芮梦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