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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喜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喜生,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关押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乐、吴玉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喜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5、刘某2、黄某1、罗某6、罗某7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准许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并就刑事部分作出(2016)赣01刑初46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喜生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秋平、代理检察员李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喜生及其辩护人唐乐、吴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13日,租住于南昌市铁路五村后桶巷38号(现为南昌市西湖区后桶巷50号)的谢某1之女因琐事与邻居周某1发生肢体冲突。同月15日20时许,谢某1赶至其女儿的租住处,召集被告人刘喜生等人在家中喝酒并商讨调解事宜。随后,谢某1与其两个女儿前往周某1家索要赔偿未果,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害人罗某1在劝架时,被刘喜生持菜刀砍杀左胸腹部及肩部。之后,刘喜生逃离现场。罗某1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经鉴定,罗某1系他人用单刃锐器砍伤左侧胸腹致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将刘喜生抓获归案。该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喜生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罗某5、刘某2、黄某1、罗某6、罗某7达成调解协议,刘喜生家属向罗某5、刘某2、黄某1、罗某6、罗某7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罗某5、刘某2、黄某1、罗某6、罗某7对刘喜生予以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喜生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菜刀砍杀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喜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喜生辩护人提出刘喜生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喜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甚至改判有期徒刑:1、原判定性错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而非故意杀人罪。(1)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只是帮助老乡索要医药费,与被害人不认识,双方之前并无深仇大恨,上诉人是基于一时冲动才临时起意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无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所持工具、砍伤部位、伤口长度等理由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2)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案发时确有饮酒,对自己的行为、意识控制能力降低,且当时现场混乱,导致上诉人手上没有轻重,造成被害人死亡并非上诉人积极追求的结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实务手册》所收录的该院刑三庭撰写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文有关精神,在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以考虑故意伤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2第805页记载观点,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或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且上诉人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等依法可以从轻情节,原审判处其死缓属于量刑过重。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喜生因帮助他人索要医药费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杀劝架的被害人罗某1肩部和胸腹部并致被害人死亡,证人罗某2、罗某3等证人证言能直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其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手持锋利菜刀,猛砍被害人的胸腹部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左胸腹部创伤长达40厘米,创伤深达腹腔,左胸第4-10根肋骨骨折。虽然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恩怨,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从其选择的工具、砍杀的部位、被害人的创伤情况来看,足以说明上诉人在争执中为泄愤,砍杀力度大,下手狠,不计后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3日,租住于南昌市铁路五村后桶巷38号(现为南昌市西湖区后桶巷50号)居民自建房三楼的谢某1之女谢某2、谢春因琐事与一楼邻居周某1发生肢体冲突。同年6月15日20时许,从外地赶至南昌的谢某1邀集包括上诉人刘喜生在内的四人在其女儿租住处喝酒并商讨调解事宜。后谢某1与其两个女儿谢某2、谢某4前往周某1家索要赔偿,刘喜生等人也来到现场。因协商未果双方遂发生争吵并继而引发斗殴。被害人罗某1(男,殁年28岁)在劝架时与刘喜生发生争执,后刘喜生持菜刀砍杀罗某1左胸腹部及肩部,并逃离现场。罗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6日死亡。经鉴定,罗某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砍伤左侧胸腹致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将刘喜生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揭发、立案、侦破情况。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明经检验,死者罗某1左胸腹部见40×0.2公分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胸腹腔;左胸第4-10肋骨折,腹部见肠管及大网膜溢出;左肩部见12×0.2公分创口,创缘整齐,右肩锁关节处见10×0.2公分的创口,创缘整齐。经鉴定,死者罗某1多处裂创,系单刃锐器所致,左侧胸腹部刀伤属致命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系死亡原因。综上,死者罗某1系他人用单刃锐器砍伤左侧胸腹致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刘喜生是刘某4的生物学父亲。5、案件阅卷记录,证明1996年8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对于本案案发情况的认定,其中关于被害人罗某1的死亡时间记载为1996年6月26日。另该科认定刘喜生在逃。6、证人黄某1证言:其系罗某1妻子。1996年6月15日,在南昌市铁路五村后桶巷38号内两名女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因大家都是湖南老乡,罗某1便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罗某1被其中一名女子的亲戚用菜刀砍伤。7、证人周某1证言:其案发前其曾因琐事与谢某1女儿发生肢体冲突,1996年6月15日晚谢某1父女三人及刘喜生等人到其家索要赔偿,其与丈夫罗某4的姐夫刘某1与对方协商无果,刘某1便离开了房间,而其则留在房间内没有出门,不久双方便发生打斗。几分钟后,其听说有人被砍伤,便走出房间查看,发现刘喜生手持菜刀往外边跑,而罗某1则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其并未看见罗某1被砍伤的经过,只是听说砍伤罗某1的人是刘喜生。8、证人罗某4证言:其系周某1丈夫。1996年6月15日20时许,其因听说谢某1邀集刘喜生等人来其家准备打架,其便出门躲至戴吉根家中。之后其听说罗某1被刘喜生砍伤,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9、证人罗某2证言:案发前周某1曾因琐事与谢某1女儿发生了肢体冲突。1996年6月15日20时许,谢某1父女三人邀集刘喜生等人来罗某4家中索要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刘喜生拿了一把菜刀冲下楼。当时罗某1正在现场劝架。刘喜生便持刀砍到了罗某1肩膀,罗某1就去用手去抢刘喜生的刀,一边走一边说,“还打起我来了。”因天黑视线不好,之后的过程其并未看清,待其再次看见罗某1时,罗某1已经被砍伤。10、证人刘某1证言:案发前罗某4妻子周某1与谢某1的女儿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1996年6月15日20时许,谢某1父女三人及两名男子来到罗某4家中索要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了争执。罗某1在现场劝架时被刘喜生砍伤,具体情况没有看清。11、证人罗某3证言:1996年6月15日,其经过南昌市铁路五村铁桶巷38号时,看见谢某1父女三人及一名男子在罗某4家中与周某1发生争吵、打架。当时罗某1站在旁边劝架就讲,“有话说得清,打架就说不清了。”刚说完,那伙打人的人就冲过去打罗某1。其中刘喜生向罗某1左、右肩膀各砍了一刀。罗某1受伤后欲夺下刘喜生的菜刀,刘喜生见状便又持刀砍向罗某1腹部,罗某1随即倒在地上,之后刘喜生便离开了现场。12、证人谢某1证言:案发前其女儿与周某1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其女儿被打伤。1996年6月15日20时许,其邀集刘喜生等人来其女儿住处喝酒,商讨调解事宜。其随后与两个女儿来到周某1家中商谈赔偿事宜,并准备如果协商不成,则请周某4、彭某、刘某3及刘喜生四人作为中间人出面协调。后其与周某1协商未果,双方遂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斗殴,刘喜生欲上前殴打对方,但被人劝住。因场面混乱,其并未看见谁砍伤了罗某1。13、证人谢某2证言:案发前,其与妹妹谢某4因琐事与邻居周某1发生肢体冲突,其与谢某4被周某1打伤。1996年6月15日晚20时许,其父亲谢某1邀集同乡刘喜生等人来其家吃饭并商讨调解事宜。在其与谢某1、谢某4三人到周某1家索要赔偿时,刘喜生与罗某1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其随后离开周某1家,看见罗某1倒在地上,刘喜生已逃离现场。事后,所有的人都说罗某1是被刘喜生持菜刀砍伤。14、证人谢某3证言:其系刘喜生妻子。案发前谢某1女谢某2因琐事与周某1发生肢体冲突,谢某2被打伤。1996年6月15日早谢某1赶至南昌,听说要去找周某1索要赔偿。案发当天其因感冒去打吊针,之后便回家睡觉,其并不知道打架的情况,也未见过刘喜生。15、证人邬某1证言:其系本案案发现场即南昌市铁路五村后桶巷38号自建房的房东,现该地址已变更为南昌市西湖区后桶巷50号。1996年时其与嫂子梁某将自家空房间出租给来南昌做生意的湖南人。那年天热时候的一个晚上,她在家里做家务时,听到楼下很吵,都是湖南人在吵。当时她在二楼看见一名租住在梁某家的男性租客跑到三楼他租住的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后又往楼下跑去,之后其便听说在其自家院内有人被砍伤。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邬某1辨认出刘喜生系1996年6月15日晚前往梁某家三楼拿菜刀的男子。16、证人黄某2证言:1996年6月15日20时许,其在南昌市铁路五村后桶巷38号看见两男三女发生争吵。罗某1在现场劝架时被砍伤,但具体是谁砍伤了罗某1其并未看清。17、证人梁某证言:案发前周某1与谢某1女儿曾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1996年6月15日20时许,谢某1父女三人便来到周某1家索要赔偿,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吵,周某1这一方还邀集了很多人并拿了砖头、菜刀等物品准备打架,周桂相这边态度强硬,不肯赔偿谢某1药费,结果双方没谈成。周某1那边叫来的人开始打人。约二十分钟后,刘喜生冲下楼欲殴打周某1一方的人员,但被人拖开。随后很多人手持菜刀冲上四楼寻找刘喜生,此时其才知道刘喜生持刀砍伤了罗某1。18、证人周某2证言:案发前谢某1女儿因琐事与周某1发生纠纷,谢某1父女三人便去找周某1协商解决纠纷,因“起新”(即刘喜生)与谢某1同村,故也前去帮忙。后双方协商未果,罗某1与“起新”打起来了。他看见了,就上去对他们二人说,不要打架。这时,“起新”便从背后抽出一把菜刀朝罗某1砍去。见状,他就跑到一楼的转弯处躲起来。再看外面,“起新”已经用菜刀在那个人的腹部连砍两刀,对方随即也抽出三四把菜刀欲砍“起新”,“起新”见状便逃离了现场。谢某1拦他们不让追,结果手被那伙人砍伤了。过后,还有两个女的拿菜刀去找“起新”,被房东拦住了。“起新”的老婆叫谢某3,他们一家当时租住在铁路五村后桶巷38号。19、证人周某3(周某4)证言:1996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其在位于南昌市铁路五村后桶巷38号附近的朋友家玩时,看见罗某1被人搀扶着走在巷子里,肚子上有一条长约20-30CM的伤口,其见状主动帮罗某1包扎了伤口,之后其听说罗某1系被“喜根”(刘喜生)砍伤的。案发当天并没有人请其去帮忙,谢某1、彭某两人是否在现场其也不清楚。20、上诉人刘喜生供述:案发时,他同一些湖南老乡租住在位于南昌市火车站工人新村内一自建房里,他租住在二楼,谢某1一家租住三楼。1996年6月的一天(即端午节前夕),因谢某1的女儿与另外一个老乡发生发矛盾,谢某1叫他和另外一个老乡到谢某1家里喝酒,并商量解决这件事。大约喝了一瓶啤酒后,他就与谢某1一起去找对方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他与对方一名年纪与其差不多的男子(后证实为罗某1)纠缠,具体过程不记得,最后其右手持菜刀从上往下砍杀罗某1左胸腹部后逃离现场。当时伤口是从胸部直着往下,伤口很长。其在持刀砍杀罗某1之前,罗某1肩部已经受伤,但是否系其砍伤的其记不清了。他不记得菜刀是从哪里拿到的,离开现场后,就逃往南昌火车站并在途中将菜刀丢弃,随后乘坐火车途经向塘、长沙、郑州等地,最后逃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并化名“刘东初”在乌鲁木齐工作、生活至今。案发当天谢某1及谢某1的女儿均在现场,但谢某1并未持凶器,至于其他人是否持凶器其不清楚。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刘喜生指出南昌市西湖区后桶巷50号系其1996年砍杀罗某1的现场。2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喜生于2015年12月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关押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押解回南昌。22、上诉人刘喜生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刘喜生案发时已成年且无前科。23、谢某3、刘某4户籍信息,证明谢某3系刘喜生的妻子、刘某4系刘喜生的儿子,上述三人属于同一户籍。24、双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喜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犯罪目的与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目的,而这正是本案刘喜生犯罪行为特征。周某2、罗某3证明,在双方协商未果,发生肢体冲突后,刘喜生从身上拿出菜刀往罗某1的左右肩膀上各砍了一刀,罗某1受伤后欲夺下刘喜生的菜刀,刘喜生又砍向罗某1腹部。刘喜生本人也供述,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其右手持菜刀从上往下砍杀罗某1左胸腹部。如果刘喜生在砍杀罗某1左右肩膀两刀之后能够及时收手,也不至于导致罗某1的死亡。相反,在罗某1想要夺下刘喜生的菜刀时,刘喜生又持菜刀砍杀胸腹部。尸体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1左胸腹部伤口长达40×0.2公分,深达胸腹腔,数根肋骨断裂。这些足以说明刘喜生在情绪失控之下对自己的行为毫无节制,砍杀力度大,下手狠,不计后果。因此,尽管刘喜生之前与被害人并无过节,事先无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但其在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后,为泄激愤,不计后果地持菜刀砍杀被害人,属间接故意杀人,应当依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诉一方提出刘喜生当时喝醉酒,导致手上没有轻重,恰恰说明了刘喜生实施砍杀行为时对危害结果持放任心态,且醉酒不是法定的免责或降格处理的事由。上诉一方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刑事审判参考书籍所收录的有关文章观点,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一方提到的上述有关文章观点,只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般性的指导意见,而非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且每个案件案情各不相同,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通过对上诉人刘喜生行凶过程的分析,刘喜生在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先是持刀参与打架,后又不分青红皂白对罗某1连砍数刀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非事先积极追求,但在矛盾升级过程中,其主观心态也在发生变化,特别是在砍杀被害人时,完全置危害后果于不顾,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本案定性并不存在难以区分之情形。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从作案工具、砍杀部位、力度等方面认定刘喜生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合理判断,并非属于客观归罪,而是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故上诉人刘喜生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刘喜生及其辩护人基于原审判决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错误从而导致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理由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判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前面已作了评析,故原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上诉人刘喜生的刑事责任并无错误,对其量刑也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等从轻情节,经查属实,但以上从轻情节,原审判决时已作评价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特别要指出的是,谢某1之女因琐事与周某1发生矛盾后,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且该双方纠纷与刘喜生无关,但在案发当晚,刘喜生不仅不听他人劝解,反而是火上浇油激化矛盾,更为恶劣的是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其作为非纠纷当事方居然持刀砍杀劝架人员罗某1,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罗某1被害时年仅28岁,上有老下有小,刘喜生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一个年轻生命,也给被害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痛。刘喜生行凶后,既未积极抢救被害人,也一直未主动投案接受法律制裁,真诚认罪、悔罪,给被害人家属一个交代,而是潜逃在外二十多年才被抓获归案。因此,即使其已具有坦白、赔偿和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在没有新从轻情节的情况下,二审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原判定性错误,且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等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喜生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刘喜生具有坦白、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原判定性错误,并以上诉人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而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或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初4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喜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邓扬茂审 判 员 孙 毅审 判 员 彭济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罗春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