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木花、嵩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木花,嵩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71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木花,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公安局。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大街延长线北部行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李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福、唐媛娜,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朱木花不服嵩明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云7101行初40号行政判决。朱木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木花系嵩明县牛栏江镇古城村委会小冲村村民。2016年11月,朱木花在与同村村民私自调换的土地上开挖鱼塘,因开挖的土地性质为耕地且与小冲村水源点相连,小冲村、古城村委会及牛栏江镇相关人员对其行为进行了现场制止。因对制止其私自开挖鱼塘不服,朱木花前往北京就其土地问题等情况进行信访反映。2016年11月16日,朱木花在中南海周边就上述问题进行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书面训诫。2016年11月17日,牛栏江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对朱木花进行劝返,于2016年11月19日将其带回至牛栏江镇,并于同日向嵩明县公安局小新街派出所报案。嵩明县公安局在履行相应调查收集证据和相关审查批准程序的工作后,于2016年11月19日14时53分对朱木花作出“嵩公(新)行罚决字〔2016〕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朱木花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8月24日,嵩明县小新街乡古城村民委员会与朱木花、王聪夫妇就相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其二人相关费用27900.3元;2012年9月28日,牛栏江镇民政工作委员会与朱木花、王聪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书》,约定支付其二人相关费用210000元;朱木花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6日、8月31日、10月30日被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次;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间,朱木花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书面训诫9次。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公安局具备相应行政管理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朱木花因与当地基层政府及相关组织发生纠纷,近二十余年来不断通过信访方式向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在相关诉求已经通过2012年之前的司法诉讼、政府协调、信访协议等方式得以处理并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其仍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先后多次采取赴省进京信访的方式继续反映诉求,利用国家信访的相关制度设置向当地政府及工作部门传递不当压力,相关公安机关已经多次对其上述行为予以书面训诫和行政处罚。本案中,朱木花因对当地基层组织2016年11月初制止其私自开挖鱼塘行为不服,采取进京信访的方式反映其诉求,2016年11月16日其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书面训诫,2016年11月19日被牛栏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劝返。被告县公安局在接到牛栏江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依法传唤原告朱木花,在告知权利义务、依法询问相关人员、收集制作相关证据材料、履行相应处罚程序的基础上,于2016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和法律规定。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界限限制的,《信访条例》在赋予公民相应权利的同时,亦规定了权利行使的限制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朱木花对其信访权利的行使已经超出上述限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提出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查证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虚假、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撤销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朱木花提出的县公安局对其实施了殴打、滥用刑具等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的意见,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且与本案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朱木花提出的本案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县公安局无权管辖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有权管辖,故对其上述意见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木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木花负担。朱木花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行初40号行政判决;2.判决撤销嵩公(新)行罚决字〔2016〕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县公安局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朱木花因土地被霸占,自留地被没收,依法在云南省各级各部门上访十几年无果,被逼进京上访,县公安局和地方政府将其强行用黑社会的人、车拉回,对其实施殴打、滥用刑具,未解决实际问题,土地至今未归还,造成朱木花身心健康受到打击。2.县公安局小新街派出所对朱木花在北京的行为无处罚权。县公安局辩称:1.朱木花是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训诫书,由嵩明县牛栏江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联系当地工作人员协助将其劝返回嵩明,后政府工作人员到小新街派出所报案,不存在县公安局和政府用黑社会车辆将其拉回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调查、询问,未使用警械对其约束。2.经县公安局依法收集证据,认定朱木花的行为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而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公安局享有对朱木花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朱木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嵩公(新)行罚决字〔2016〕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县公安局承担诉讼费。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赋予公民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反映情况的权利,但同时也要求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如果信访人违反条例相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关于朱木花提出的县公安局和地方政府将其强行用黑社会的人、车拉回,对其实施殴打、滥用刑具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朱木花因土地问题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被牛栏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劝返,县公安局在接到牛栏江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经依法传唤朱木花、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认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遂对其作出嵩公(新)行罚决字〔2016〕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实县公安局对朱木花有殴打、滥用刑具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朱木花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木花提出的县公安局对其在北京的行为无处罚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县公安局对朱木花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故对朱木花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驳回朱木花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朱木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木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娜审判员 赵慧忠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妍杉 关注公众号“”